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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伙合同,网络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号,价值认定,收益法,酌定



裁判要点



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号作为合伙运营的对象,其价值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予以分割。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在通过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还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综合考量微信公众号的持续运营状态、影响力和传播力的变化、与智力和劳动成本的依赖程度等影响因素后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袁某、张某诉称:2016年1月,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以赵某名义申请注册Z微信公众号,四人合伙运营,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为品牌推广营销,以获取广告收入。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该微信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但自2017年7月起,赵某擅自更改账户密码,并扣留收入,导致该微信公众号无法正常运营,各方为此发生争议。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Z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继续运营,赵某按该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折价补偿尹某、袁某、张某各100万元,并依法分割微信公众号的所有经营所得。 被告赵某辩称:1.各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无需分配经营所得。Z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申请、注册并享有使用权。尹某、袁某、张某虽然在文章撰写、发稿上与赵某有合作,但不能据此认定各方共同享有该微信公众号。2.微信公众号是个人向公众发布信息的账号,没有商业属性,虽然实践中有主体以此获取商业利益,但前述行为违反了平台协议。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不应确认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并进行分配。3.即便Z微信公众号具有价值,亦应按照2018年6月13日的价值计算折价补偿款,2017年7月产生纠纷至2018年6月期间各方行为造成的Z微信公众号价值降低不应在折价补偿款中考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以微信群聊的方式商定共同设立Z微信公众号,并共同讨论确定微信公众号LOGO、收入分配方式等。随后赵某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Z微信公众号,并开立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申请公共邮箱作为文章发布审核、业务运营的沟通平台。Z微信公众号分别以四人名字设立专栏,内容则以四人分别或合署发表文章的形式呈现。四人与广告商确定品牌合作、费用支付等事项后,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为品牌推广营销,以获取广告收入。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Z微信公众号收入300余万元,四人已就部分收入进行分配。2017年7月,因各方发生分歧,赵某修改账户密码,未再继续分配收入。自2017年7月13日起,尹某、袁某、张某未再参与Z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暂停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赵某恢复更新。2017年7月13日,Z微信公众号粉丝数量为94700;2018年6月13日,Z微信公众号粉丝数量为83790。 2017年11月6日,尹某、袁某、张某曾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行为保全。该院裁定赵某停止对Z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2018年6月29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对Z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年7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Z微信公众号解封。 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认定Z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确认,如果经审查认定各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则均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Z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继续运营,赵某折价补偿尹某、袁某、张某各85万元;对已有收入进行分配,由赵某支付尹某、袁某、张某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平台收入以及分红款等(具体金额略)。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以未签订合伙协议及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属仅属于初始注册主体、收益及折价补偿分配不公等理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沪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以Z微信公众号作为载体,其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以及Z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如何认定。 一、各方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本案各方之间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第一,共同商定。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各方共同商定Z微信公众号的LOGO设计、收入分配方式等重要事项,在Z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宣称该微信公众号属于四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原、被告已经共同确定合伙的意思表示。第二,共同出资。微信公众号由于特殊的经营模式,无须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前提,而是以微信公众号为平台,通过撰写文章投入智力成果或以劳务方式出资,为微信公众号积攒人气获取商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发文、招商、引流等方式为Z微信公众号带来收入,已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共同管理。原、被告共同协商Z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事项,通过公共邮箱进行文章审核、业务洽谈,邮箱密码由四人共同掌握,对收入均有查看、管理以及协商处分的权利。可见,Z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由各方共同参与、决定。第四,共负盈亏。Z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发表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获取广告收入。原、被告就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共账户、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实际上也对部分收入在四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并明确Z微信公众号对外没有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以劳务形式出资合伙经营Z微信公众号,共同商定、执行和监督经营活动,按约分配合伙财产,共负盈亏,已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本案各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鉴于本案各方均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法院予以确认。 二、Z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属性认定 首先,Z微信公众号具有独立性。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仅是一组数据。后因设置账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具有了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Z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其次,原被告对Z微信公众号具有支配性。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但可以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微信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通过密码进入Z微信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Z微信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最后,Z微信公众号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从运营实际看,案涉各方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对Z微信公众号产生了劳动价值。从经营方式看,本案当事人通过Z微信公众号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从盈利模式看,随着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本案中,当事人通过Z微信公众号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以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有商业盈利价值。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Z微信公众号的价值界定 Z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予以分割。关于Z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即根据以往盈利情况,假设仍按照原状态继续经营,估测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确定至2017年7月13日发生争议时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考虑到自评估时点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合伙关系终止期间,微信公众号的持续运营状态、传播力和影响力、智力和劳动成本的投入等因素均已发生变化,因此应当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后确定Z微信公众号的最终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Z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状态间断导致未来发展趋势不明。Z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1月起运营,2016年7月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13日本案各方之间发生争议后,Z微信公众号停止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恢复,其间该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减少,商业盈利价值受损。其二,Z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和传播力降低导致广告投放价值降低。原被告2017年11月6日涉讼,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遭遇封号,粉丝数量由2017年7月13日发生争议时的94700,降至2018年6月13日合伙关系终止时的83790,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减弱。其三,Z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减少导致劳动价值减少。微信公众号的价值除取决于一般资产评估时考虑的客观因素外,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本案各方合伙关系终止后运营主体由四人变更为一人,带来劳动成本增加,导致相应的劳动价值减少。综上,法院酌定Z微信公众号至本案各方合伙关系终止2018年6月13日时的价值为340万元。鉴于本案各方均同意该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继续运营,赵某需相应折价补偿尹某、袁某、张某各85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第969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2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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