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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诉张家口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商标近似,混淆,驰名商标,市场竞争,先用权,合作方,企业名称,合理避让



裁判要点



1.对于商标权人注册的含义相同但形式有一定区别的系列商标,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该系列商标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其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还应当重点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从整体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等,使用人有权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主张在先使用的一方对其使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3.存在一定历史渊源的合作方,在退出合作之后应当平等有序的参与市场竞争,对原合作对象使用的商标、字号等进行合理避让。对于未合理避让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公司诉称:某集团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民族企业代表,旗下“长城”牌葡萄酒享誉海内外。某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7085*、32447*3、32447*4、32447*5、196846*、147447*、32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其中第708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张家口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酒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张家口某公司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故意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做商标性的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家口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 销毁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3.赔偿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在www.zjkccnzjt.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5.赔偿某集团公司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148元。 被告张家口某公司辩称:张家口某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一家以白酒、葡萄酒等生产酿造销售为主的国有大型企业。张家口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很深的历史渊源,张家口某公司在自己网站中对本公司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中使用“长城酿造”的文字字体是历史原因形成,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早于某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的长城图案来源于人民币上的图案等,均属于善意合法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集团公司系第33类酒类商品中第7085*、32447*3、32447*4、32447*5、196846*、147447*、32447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中分别包括“长城”文字、“greatwall”英文及长城图案等要素;其中第7085*号商标中同时包含上述三要素,于1974年即取得注册,并于2004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6枚商标亦至迟于2003年已取得核准注册。张家口某公司的前身为“张家口地区某公司”,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于1982年开始使用上述名称,后更名为“张家口某酿酒公司”。1983年,张家口地区某公司(本案被告张家口某公司前身)与中国某总公司(本案原告某集团公司前身)、香港某公司合资成立“中国某葡萄酒公司”。该公司成立之后,将涉案第7085*号商标持续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1996年,张家口某酿酒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新注册企业的名称为“张家口某公司”(即本案被告),同时其工厂大门的横匾上开始使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2003年,张家口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某葡萄酒公司的股份转让,与中国某葡萄酒公司脱离关系。中国某葡萄酒公司现为某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本案中,张家口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酒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并且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以行书字体突出使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1.张家口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网站及推广宣传中实施侵犯某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张家口某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上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张家口某公司赔偿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4.张家口某公司赔偿某集团公司合理支出1148元;5.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家口某公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京73民终2051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家口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1.张家口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网站及推广宣传中实施侵犯某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张家口某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上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张家口某公司赔偿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4.张家口某公司赔偿某集团公司合理支出1148元;5.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家口某公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京73民终2051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家口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由于某集团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中的知名度极高,且各个商标、商标中的各个要素都是统一的“长城”含义,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含义,进而均会与该系列商标的持有人某集团公司产生联系。因此,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保护不能严格限制于其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之内,而应当重点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张家口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酒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并且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以行书字体突出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与某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并且,由于张家口某公司涉案使用行为的含义均为“长城”,在对比对象相互隔离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仅会对其中统一的要素“长城”产生印象及联想;同时,基于某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各商标组成要素的统一含义“长城”,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误认为张家口某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某集团公司,或者会产生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因此,张家口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某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张家口某公司主张其在某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之前已经使用“长城”“GREAT WALL”等用于商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行书字体的“长城酿造”字样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由于张家口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有过合作历史,故张家口某公司对于某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及知名度当属明知,其涉案使用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57条第2项、第59条第3款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2217号 民事判决(2017年6月28日) 二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73民终2051号 民事裁定(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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