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拖驳运输,基金数额
裁判要点
就拖驳运输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承拖方拖轮与被拖方驳船分别属于不同主体所有或者经营的情况下,承托方拖轮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主张仅以拖轮船舶的吨位计算基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锐公司与某远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某锐公司将6台岸桥及滚装、工装工具交由某远公司分两个航次运输。2019年4月,某锐公司与某远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2台钢板装卸桥滚装、工装工具交由某远公司承运。同月,某远公司作为承租人同某轮驳公司和某打捞局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以下简称期租合同),租用某轮驳公司所属的“津某轮35”和某打捞局所属的“德某15002”轮,用于运输上述两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1台岸桥和2台钢板装卸桥。4月30日,“津某轮35”拖带装载着1台岸桥和2台钢板装卸桥的“德某15002”轮自大连港开航驶往汕头港。5月7日,船舶航行至厦门港东南约25海里位置,因风力达到8级,涌浪较大,“津某轮35”船尾钢丝拖缆断裂,发生海损事故。 某轮驳公司申请以“津某轮35”轮的总吨位作为计算标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物是以拖轮拖带驳船的方式进行运输,拖轮和驳船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拖轮“津某轮35”和驳船“德某15002”轮的合计吨位计算基金数额。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辽72民特114号民事裁定:准许某轮驳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按“津某轮35”轮的总吨位计算赔偿限额并设立基金。某锐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民他2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津某轮35”轮(拖船)、“德某15002”轮(驳船)分属不同企业所有,某轮驳公司并非“德某15002”轮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或保险人,无权对驳船是否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或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等事宜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轮驳公司有权按“津某轮35”轮的船舶吨位计算赔偿限额。某锐公司以拖船及驳船的总吨位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第1款、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第20条 ######一审: 辽宁省 大连海事法院 (2020)辽72民特114号 民事裁定(2021年3月1日) 二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辽民他280号 民事裁定(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