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仿冒,艺名
裁判要点
1.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延伸,其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同时如果该艺人长期、持续使用该艺名从事演艺推广活动,使得公众将此艺名与该艺人之间建立起较紧密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则该艺名还具有财产属性,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2.在艺人与原演艺公司解约后,艺名与艺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财产权益并不当然解除,公司不得允许其他艺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于2004年加入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起开始使用“胡某林”作为艺名发表歌曲,并获得众多奖项。2009年胡某某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此后胡某某仍在使用艺名“胡某林”进行演艺活动。2013年,胡某某发现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招募了新艺人桂某某以“胡某琳”为艺名进行演出。2013年7月10日,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微博上发表声明,称该公司将《香水有毒》等歌曲的演唱权授予桂某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使用“胡某琳”为艺名,与胡某某在先使用的艺名“胡某林”近似,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胡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上以“胡某琳”为艺名的宣传资料及2013年7月10日的《某某关于<香水有毒>特发此声明》;2、判令桂某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以“胡某琳”为艺名进行演艺活动,删除其个人主页中以“胡某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3、判令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在新浪网发布为期一周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合理费用133570.7 元。 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桂某某共同答辩称:“胡某琳”系案外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桂某某使用“胡某琳”作为其艺名系经该公司合法授权。桂某某使用该艺名与胡某某的艺名不同,且胡某某的艺名不具有市场知名度,二者演唱《香水有毒》等歌曲的时间段也不重叠,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和赵某某微博所发布的材料和声明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桂某某个人主页的内容真实合法。因此,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桂某某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自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胡某某以“胡某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并获奖。2006年至2009年,胡某某作为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歌手,以“胡某林”为艺名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2009年11月18日,胡某某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此后,胡某某继续使用艺名“胡某林”从事演艺活动。多家媒体曾对胡某某以“胡某林”为艺名进行的演艺推广活动进行报道。2013年4月,桂某某签约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胡某琳”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为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等,并于同年4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桂某某作为艺名使用。此后,桂某某开始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宣传活动。2013年7月10日,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中发布题为“某某特发声明,胡某琳接棒《香水有毒》”的帖子,称: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已与歌手胡某林(胡某某)解约多年,决定收回《香水有毒》等31首歌曲演唱权,并授权新签约歌手桂某某(艺名胡某琳)演唱。同时,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官网及赵某某微博均有关于“胡某琳”的多个宣传帖。此外,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还为桂某某设置有“胡某琳主页”,该主页上方有 “胡某某照片”“胡某某简介”“胡某某音乐链接”“胡某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某某的照片及公司简介;在“胡某某简介”中是对桂某某的介绍。针对该主页中为何既包括“胡某某”又包括“胡某琳”的内容,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自2013年至今,有多名网友在胡某某新浪微博@胡某林中留言,就“胡某林”还是“胡某琳”进行求证,并评论称“被骗了”等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1.被告桂某某不得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并删除个人主页上以“胡某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2.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上关于“胡某琳”的宣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3.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费用33570元;6.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1.被告桂某某不得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并删除个人主页上以“胡某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2.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上关于“胡某琳”的宣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3.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费用33570元;6.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胡某某、桂某某作为歌手,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胡某某自2005年开始使用艺名“胡某林”,在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之后,胡某某仍持续以“胡某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胡某林”对于胡某某来说已不仅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艺名“胡某林”既属于胡某某的人格权范畴,也属于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桂某某作为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新签约歌手,应当知晓胡某某在先使用“胡某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仍使用与“胡某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某琳”作为艺名从事演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某某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某某与桂某某相混淆,损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尽管桂某某使用艺名“胡某琳”系经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地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其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 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独家经纪公司,明知且认可桂某某使用“胡某琳”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对其进行各种宣传推广,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桂某某就是胡某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某某与桂某某相混淆的事实。且该公司经济利益与桂某某从事的演艺活动直接相关,故其应与桂某某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赵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微博中发布宣传资料及“声明”等应属代表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在相关内容侵权时,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亦应予以删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3项、第20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0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