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不当得利,危险品运输,错误申报罚金,违约金
裁判要点
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属于托运人因违反海商法中如实申报义务应向船方(承运人)支付的违约金,船方(承运人)收取该费用无需以错误申报行为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 关联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诚某物流公司)起诉称:其委托第三人上海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出口一票货物,货物品名为酮麝香。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转委托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某货运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公司)订舱。上海诚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人(货主)对检测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进行了修改,并通过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和某货运公司的传递最终递交至船公司,船公司核查发现后对某货运公司处以6000美元的罚金。某货运公司通过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要求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支付6000美元,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并在支付时明确保留了诉权。上海诚某物流公司认为某货运公司收取该笔罚金既无事先约定,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1.某货运公司返还人民币38820元(折合6000美元);2.某货运公司向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提供了造假的《鉴定书》招致船公司罚款,某货运公司并无不当得利,且关于化工品瞒报、伪报的处罚标准在船公司官网均有公示,请求驳回上海诚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述称:上海诚某物流公司与上海越某物流公司、上海越某物流公司与某货运公司之间均未签订罚金条款,案涉罚金依据不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诚某物流公司于2021年委托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出运案涉货物,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委托某货运公司向船公司订舱。订舱成功后,船公司通知某货运公司该票货物提交的《鉴定书》作假,系通过修图软件将原《鉴定书》记载的样品英文名“MUSK AMBRETTE”(中文名“葵子麝香”)修改为“MUSK AMBRETTE;MUSK KETON”(中文名“葵子麝香”“酮麝香”),船公司将收取瞒报罚金10000美元。后船公司再次联系某货运公司,称作假的货物品名系危险品,故该票货物将视作危险品瞒报处理,罚金为30000美元。经某货运公司与船公司协商,船公司最终同意将罚金数额减低为6000美元。某货运公司支付罚金后向委托人即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追偿,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则要求自己的委托人即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支付。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承认作假,但认为出口货物“酮麝香”并非危险品,且货物最终作退关处理,未通过船公司出运,故仅愿意支付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上海越某物流公司的坚持下,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最终同意先行支付6000美元,但明确表示支付行为不等于接受了罚金金额。上海诚某物流公司通过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转告某货运公司将发票直接开给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某货运公司向上海诚某物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8820元(折合6000美元)的货代发票后,上海诚某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货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沪7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诚某物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海诚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沪民终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与海上货运代理有关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诚某物流公司要求某货运公司返还罚金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某货运公司收取6000美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海诚某物流公司委托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出运货物,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委托某货运公司订舱,上海诚某物流公司与上海越某物流公司、上海越某物流公司与某货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货运公司根据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因提交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作假,船公司要求某货运公司支付罚金。就鉴定书作假情况,上海诚某物流公司承认对此具有过错。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的公司,应当清楚订舱时必须提供真实的货物材料信息,对于化工品,特别是危险化工品的错误申报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无法预料的严重后果。航运实践中,包括船公司在内的各大船公司,为规范集装箱的使用及化工品的申报,在互联网上均有公告,对于瞒报、错报行为将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处罚措施,故船公司对于涉案订舱材料作假处以罚金符合行业惯例。船公司系针对订舱材料作假行为作出处罚,该处罚并不以作假行为已经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为前提,且在船公司已经实际放舱的情况下,上海诚某物流公司要求退关、不再出运涉案货物系其出于自身考虑作出的决定,不能以此作为免除支付罚金义务的理由。某货运公司不知上海越某物流公司交付的鉴定书作假,主观上也无向船公司提交作假鉴定书的故意,其为上海越某物流公司办理订舱事务而遭受船公司罚款的6000美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向订舱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追偿。同理,上海越某物流公司若向某货运公司赔偿该笔罚金后,也可向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上海诚某物流公司追偿。本案中,上海越某物流公司通过微信与上海诚某物流公司协商,最终上海诚某物流公司同意直接向某货运公司付款,某货运公司亦接受由上海诚某物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6000美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有四个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海诚某物流公司向上海越某物流公司交付了作假鉴定书,是支付涉案罚金的责任主体,某货运公司向船公司实际支付6000美元罚金后收取上海诚某物流公司6000美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未从中获得额外利益,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
相关法条
<font size="2"> </font><font size="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68条</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第930条 ######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329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