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电影作品,原作品作者,改编,演绎者,双重许可,支付报酬
裁判要点
作为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电影作品在权利行使方面有其特殊性,其中存在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所享有的双重权利。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行使权利。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则应当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虽取得制片者许可,但未取得原作品作者授权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白某系小说《谪仙记》的作者。1989年,经白某许可,原某电影制片厂将小说《谪仙记》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并于同年上映。2013年,艺某公司筹划将电影《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为此取得了制片方某影集团的授权、但未能获得原作品作者白某的许可。在此情况下,艺某公司、君某公司进行改编活动并演出6场。白某以某影集团、艺某公司、君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某诉称,上述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谪仙记》作品的改编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余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判决:一、被告艺某公司、君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某小说《谪仙记》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艺某公司、君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及新浪网(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网站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72小时),向原告白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艺某公司、君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艺某公司、君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某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五、对原告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艺某公司、君某公司未经原作品作者即原告的许可,将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并进行演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谪仙记》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内的著作权;某影集团许可艺某公司、君某公司改编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的行为,系对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7条、第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37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