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网络域名权属、侵权,恶意抢注,名人姓名,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对于抢注名人姓名的,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认定抢注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等。
基本案情
原告岳某诉称,亚洲域名中心的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周某既未取得“周某zhou****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与“zhou****”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被告周某在原告岳某注册zhou****.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之前并未知名,故被告周某对“zhou****”并不享有权利;其次,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故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将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与被告周某相混淆;再次,原告岳某注册涉案域名后,建立了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的网站,故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最后,原告岳某建立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网站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没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岳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2.涉案域名不应转移给被告周某,应由原告岳某注册、使用。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周某一直使用其姓名周某进行大量的商业演出,使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zhou****”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周某对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zhou****”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周某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完全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而原告岳某将涉案域名和被告周某相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3.原告岳某并未证明其确系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而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没有合法理由;4.原告岳某不仅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还以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显然具有恶意。故被告周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岳某以Hong Yishen的名义通过域名注册商GoDaddy.com,Inc.(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注册商)注册了涉案域名。 2011年5月10日,zhou****.com网站上显示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有:“我们认为某某清口表演者周某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此域名,请您先慎重考虑您的预算是否达到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单位,以免无谓浪费您的宝贵时间”、“周某 zhou****.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上述信息中并附有易介网(EJEE.com)的相关链接,所链接的网页显示“一口价:zhou****.com”、“卖方定价为人民币10万元”等信息。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1)沪静证经字第1899号公证书。 2011年9月29日,著名滑稽演员周某以其对拼音“zhou****”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zhou****”与周某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且岳某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高价转让涉案域名,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等为由,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某所有。 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中心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岳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为由,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3),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岳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周某对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zhou****”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岳某在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与被告周某的姓名“周某”相近似,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zhou****”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涉案域名应由被告周某注册、使用,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2020年修正)第4条、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26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