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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合同,未来作品,合同效力,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容庞杂、名目繁多的合同,且数份合同的内容有矛盾、冲突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结合合同目的来认定其法律性质。 2.对于当事人就未来作品权利转让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其有效。 3.由于创作属于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具有人身属性,当合同义务涉及作者的创作行为或创作自由时,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强制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原告系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被告王某系原告的签约作家。但自2010年7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在纵横中文网(www.zongheng.com)上发布其创作的名为《永生》的小说,并在博客及其言论中明确表示要离开起点中文网,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1.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包含且不限于纵横中文网www.zongheng.com)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2.王某承担违约金101万元;3.确认王某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某科技公司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没有为被告投入大量的宣传资源,网站推介的也只是网络作品而非网络写手个人。2.《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的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大多数条款显失公平,故应被撤销。《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创作内容不明确,难以履行。3.原告并不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永生》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协议作品范畴,而是被告加入第三人公司后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第三人。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从原告处因讼争协议共获得10万元创作资金,即使被告构成违约,101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要求降低,按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王某反诉诉称,双方确实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讼争的两份协议,但该两份协议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委托创作协议》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极不明确,无法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请求解除。现要求判令:1.撤销《白金作者作品协议》;2.解除《委托创作协议》。 第三人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永生》是被告入职后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永生》是集体创作的,被告只是执笔。劳动合同的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约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永生》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所有。对于其他诉请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针对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辩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不应被撤销和解除,而应继续履行。被告认为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其认为不合理,当初就不应当签订,被告现在是收到了案外网站的“挖角”才中途变卦的,其反诉理由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是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2006年起,王某以“梦入神机”的笔名先后在某科技公司网站上发表了《佛本是道》《黑山老妖》等多部作品,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多份协议,将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权或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某科技公司向王某陆续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稿酬。 2010年1月18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一份。该协议3.2.1条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即本协议所称“协议作品”,且包含协议作品各种语言版本;并且无论协议作品是否创作完稿即包含所有创作完稿和未创作完稿的协议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协议作品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全部永久转让于甲方,并排除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行使或向第三方转让、授权上述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条款。 同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还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一份。该协议3.2.1条、第1.1.7条约定,乙方作为专属作者,受甲方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著作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性的归属于甲方。在协议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第4.1.6条约定,甲方对协议期间以外乙方创作的除协议作品外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在涉及对该等作品进行使用、转让、授权许可使用时,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于任何第三方获得上述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第5.1.1条约定,乙方报酬根据乙方创作的协议作品字数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报酬的费用标准为税前330元/千字。5.2.1约定,甲方将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2010年2月10日,某科技公司依约向王某预付了10万元创作资金。 2010年6月18日,王某(乙方)与某网络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某在某网络公司处担任游戏策划部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乙方按公司要求进行职务作品创作,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2010年7月18日,王某以“梦入神机”的笔名开始在纵横中文网(www.zongheng.com)上发表作品《永生》,连载至2012年2月5日结束。 另查明,2006年3月,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在协议有效期内将签约作品《佛本是道》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独家授权予某科技公司,协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完成后五年止。2006年7月,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白金作者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一份,对前述协议内容进一步约定,协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完成后七年止,稿酬相应增加,签约作者期限为三年。2007年4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签约作品为《黑山老妖》。2008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签约作品为《龙蛇演义》,同时约定该作品电子形式之外的全球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转让于某科技公司。 2008年5月,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文学作品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协议作品《黑山老妖》在签约之日起至完本后三年之内的全球范围内的各形式的著作财产权(除中国境内汉语简体、繁体版出版发行纸质图书的权利以外)全部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同期,双方就协议作品《佛本是道》签订内容相同的《文学作品转让协议》。 2009年5月,王某与某科技公司就协议作品《龙蛇演义》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王某为专属作者,协议作品著作权属于某科技公司。 再查明:王某与某科技公司均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先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之后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和具体化,部分条款有所变更。《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第3.2.6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每部协议作品之外创作的任何其他新作品(即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以外乙方创作的作品),乙方对该新作品权利转让或授权许可使用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于任何第三方获得上述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乙方应为甲方该优先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便利;除甲方收到乙方要求甲方行使上述优先权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未行使优先权,乙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转让或授权于任何第三方。第3.2.8条约定,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许可,在本协议签署之后乙方不与第三方达成或签订关于协议作品权利归属、转移、授权等内容的任何电子、口头、书面等形式的协议;为保证协议作品的品质及质量,在本协议签署之后至协议作品创作完稿前,乙方承诺也不与第三方达成或签订关于其他作品权利归属、转让、授权等事宜的任何电子、口头、书面等形式的协议。否则乙方与第三方的该等协议约定的内容、权利归属等事项以及法律效力均不能对抗和超越本协议相关内容。 审理期间,纵横中文网的“书讯频道”项下“杂谈”栏目内出自:http://www.zongheng.com的“梦入神机新书发布活动 神机营ipad2馈书友”一文中提到:2012年2月5日,创造了无数奇迹的《永生》完本。梦入神机新书将于2012年3月 1日10时整在纵横中文网首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一、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二、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三、王某停止在纵横中文网上继续发表《永生》的行为;四、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五、王某创作的《永生》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某科技公司所有;六、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和第三人某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王某创作的《永生》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某科技公司所有;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三、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四、上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五、驳回上诉人王某其余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某网络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守约方无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王某于2010年1月1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即《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该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既有相同部分,也有不同部分。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该两份合同虽然签署时间为同一日,但实际上《委托创作协议》在后签订,因此,可将《委托创作协议》视为《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的修改、补充和具体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两份合同所规定的条款来确定,如果约定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则应以《委托创作协议》为准。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通过声明和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科技公司请求判令王某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包含且不限于纵横中文网www.zongheng.com)发布王某创作作品的行为,并确认王某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某科技公司所有,性质上属于请求王某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法院注意到,在委托创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为某科技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某科技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王某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到王某的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且如果强制王某不得创作协议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王某违约时,某科技公司不得请求王某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某科技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永生》著作权于法有据。因此,某科技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涉及对王某创作行为的强制,法院难予支持,但其主张享有《永生》著作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当然,王某仍可以就所创作作品《永生》另行主张稿酬和报酬。同时,由于前述合同义务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因王某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故而王某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可予支持,但王某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某科技公司请求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101万元,其依据在于《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第7.2.2条之约定。该约定对应的违约行为包括将作品权利转让给他人等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可以视为替代履行利益的违约赔偿,在某科技公司同时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在合同义务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鉴于《永生》著作权应判归某科技公司所有,可以视为合同部分履行利益已经实现,故而法院应相应调减违约金至60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关于《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对于上诉人某网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永生》权属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合同争议的处理与上诉人某网络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网络公司在一审中亦从未对其诉讼地位提出异议;而《永生》著作权权属的判定,系根据一审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所作出,亦属于合同争议的一个部分,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还分别主张《永生》应属于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或者还有他人参加了该作品的创作,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永生》创作完成后,财产权利即归某科技公司所有,而《永生》是否还有他人参与创作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对该等上诉主张亦应予以驳回。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第577条、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585条第1款、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107条、第110条第1项、第114条第1款、第2款、第410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2011年5月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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