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合同,根本性违约,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
裁判要点
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基本案情
俞某某诉称:2018年8月10日,俞某某与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签署《小红书达人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协议),约定:俞某某授权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其小红书运营的独家代理人,代理期限为5年。某文化传播公司应积极为俞某某寻找机会并对其演艺事业发展定位,提供合理化指导和建议。涉讼协议签订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按约为俞某某的小红书运营提供任何帮助和日常数据维护,也未表现出合同约定的专业、权威经纪资源,且自2020年3月起拒不向俞某某支付演艺事务报酬。故俞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演艺事务报酬19.5万元。 某文化传播公司辩称:1.涉讼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商事合同,俞某某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涉讼协议签订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俞某某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2.2020年3月后确有19.5万元俞某某自行接洽的商务单报酬尚未结算,但应按约扣除某文化传播公司收取的15%服务费等;3.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培育俞某某投入了运营、人员等资金成本,双方争议未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涉讼协议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俞某某(乙方)、某文化传播公司(甲方)签订涉讼协议,约定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小红书运营代理人。第一条代理事项、区域及期限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小红书运营的独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电商等。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享有的上述代理权为独家代理权,若乙方再行使上述权利或再向其他第三方授权行使的,应提前30天网络告知甲方,并与甲方协调档期,得到甲方认可,并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在行使上述权利或再向其他第三方授权行使上述权利过程中与甲方权利相冲突的,甲方优先于其他第三方行使代理权。甲方的授权期限为5年,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第二条佣金约定:截止2018年8月10日,乙方在小红书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70。经双方一致协商决定,甲方就其代理的乙方各项演艺事务,促成乙方就约定的演艺事务与相关第三人签署合同并得以实际履行的,在扣除应缴税费后,甲方与乙方依据相应合同所取得酬金进行分成,根据实际情况及乙方配合程度,甲方有权调整分成比例。双方根据粉丝数量的不同对达人的级别、等级进行了区分,其中粉丝数0-0.5万人为素人级别、C等级;粉丝数0.5-7万人为素人级别、C+等级;粉丝数1-5万人为中等级别、B等级;粉丝数5-10万人为中等级别、B+等级;粉丝数10-30万人为腰部级别、A等级;粉丝数30-50万人为腰部级别、A+等级;粉丝数50-100万人为顶部级别、S等级;粉丝数100+万人为顶部级别、S+等级;根据级别及等级的不同,双方对于分成比例以及定价区间进行了不同约定。乙方与所有第三方公司或个人进行商务合作时,对外报价必须在前述价格的基础价格上增加30%,必须使用公司抬头签署项目,公司收取15%的服务费。甲方应在取得上述收益且结算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属于乙方的收益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一)甲方应积极为乙方寻求机会,将有关信息及时向乙方传达。(二)甲方给予独家签约小红书达人承诺半年为期上浮涨粉丝数至少一个字母等级……(四)甲方应对乙方演艺事业发展定位,提供合理化指导和建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无法定事由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支付违约金…… 涉讼协议签订后,某文化传播公司将俞某某纳入旗下达人名录,定期向合作方发送包含俞某某在内的旗下达人名单及报价的刊例。同时,某文化传播公司组建了微信聊天群,通过微信群向包含俞某某在内的达人推送小红书平台话题、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间,某文化传播公司共计为俞某某接洽商业订单15笔,俞某某因此分得报酬共计32,910元。 2020年3月20日,俞某某向某文化传播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某文化传播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 2020年5月至11月,原告自行接洽商务订单7笔,共计产生收益195,000元。 截至2020年9月,俞某某在小红书平台的粉丝数量达到43.7万人,为A+等级,腰部级别。 审理中,俞某某陈述,系因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按涉讼协议第三条第(一)、(二)、(四)项履行其义务且未及时足额与俞某某结算收益故主张法定解除权。即便法院认定其无法定解除权,因双方信任基础已经丧失,涉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主张违约方解除。某文化传播公司明确,若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其另案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15245号民事判决:一、俞某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小红书达人独家代理协议》于判决之日解除;二、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某收益分配款165,750元;三、驳回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法定解除,俞某某诉称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为其寻求机会并对其演艺事业提出合理化指导和建议;二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半年为其上涨一个粉丝数字母等级;三是没有及时足额与其结算演艺收入。对于第一点,双方对于“寻求机会”、“合理化指导与建议”并未进行量化的约定,商业订单的数量与报酬,与原告粉丝数量及自身意愿等也息息相关。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涉讼协议履行期间通过微信群向俞某某传达小红书平台的相关话题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并将包含俞某某在内的旗下达人推荐给合作单位,为原告成功接洽了数笔商业订单,履行了其合同项下“寻求机会”、“合理化指导与建议”等义务。对于第二点,根据查明事实,涉诉合同2018年8月订立至双方涉诉,俞某某由C等级上升至A+等级,已提升五个等级,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违约。对于第三点,2020年3月,原告已以某文化传播公司违约为由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双方已有争议的情况下,某文化传播公司暂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收益,不属于严重违约。综上,俞某某不享有对涉讼协议的法定解除权。 关于违约方解除。首先,涉诉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俞某某无法定事由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支付违约金”,实际系允许俞某某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解除合同;其次,涉讼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并非合同双方之间的简单利益交换,而是需要由双方互相配合,共同达成各自的合同目的。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演艺经纪行业从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与多人签约,选取其中优秀和有潜质者,加大资源投入并重点推广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是演艺行业内通行的做法。而对于俞某某而言,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希望能因公司之积极推广获得高人气和收入,乃其合理期许。就现有证据而言,某文化传播公司对俞某某并未投入大量资源进行重点指导和推广,为俞某某获取的商业报酬亦有限,解除合同不会导致各方利益明显失衡。在俞某某再三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某文化传播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都存在不利后果。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故对于俞某某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讼协议项下未结算收益如何分配。双方均确认2020年5月至11月俞某某自行接洽的7笔商务订单未进行结算,共计195,000元。上述所得收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524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