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肖像权,未成年人,网络舆情,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
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图片,在信息网络中以杜撰事实、散布造谣等方式炮制话题,引发网络舆情等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认定构成对未成年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杜某峰未经未成年人楼某某(女,时年3周岁)监护人许可,从楼某某母亲的小红书账号分享页中下载楼某某的肖像图片(内容为楼某某乘坐地铁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配以文字内容“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于微博平台用实名注册的账号(@西*隆)公开发布。后迅速引发舆情和网络争议,网民意见反映强烈,且有多名网友在该条微博下留言指出是中国地铁。杜某峰无视陈述分辨事实的留言内容,并对贬低民族形象的留言跟风作负面评论,继续引导言论发酵,事后仍拒绝删除案涉微博。2021年7月8日,楼某某母亲在微博发布辟谣帖。原告楼某某诉至法院称:杜某峰盗用未成年人楼某某肖像图片,在信息网络中杜撰事实、炒作话题,行为严重侵害楼某某肖像权,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峰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损失等。被告杜某峰未发表答辩意见。另经法院查明,案涉微博图片中楼某某乘坐的地铁位于我国浙江省杭州市,杜某峰擅自盗用图片并虚构了主体身份和场景环境后,在网络中予以发布。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杜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在《法治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形式向原告楼某某进行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确定);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法治日报》予以刊登,所需费用由被告杜某峰负担。二、被告杜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杜某峰是否侵害原告楼某某的肖像权;(二)若被告杜某峰案涉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第一,杜某峰以在网络中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侵害了楼某某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杜某峰发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含有一小女孩的清晰面部特征、体貌状态等外部身体形象,能够清楚地辨认出微博图片中的肖像人物为楼某某,故楼某某对该肖像图片享有肖像权。由于楼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他人使用楼某某肖像依法应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杜某峰在浏览网页时发现案涉照片,在未经楼某某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从楼某某监护人小红书账号分享页中擅自下载,并以杜撰事实、炮制话题等方式对肖像图片进行了编辑、使用,虚构该肖像图片的主体身份和场景环境,属于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构成对楼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第二,杜某峰的侵权行为可认定对楼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人格决定了个人的行为方式、认知方式和价值观念,对青少年成长发展尤为重要;而个人的民族意识、国家认同和爱国情操是形成健全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儿童、青少年时期是建构自我认同、培育健全人格的关键阶段,因此,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人格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负面影响可能会伴随一生。楼某某在事件发生时是年仅3周岁的儿童,心智尚不成熟,正处于建立自我认同感和社会、国家归属感的重要时期,其权利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杜某峰在七七事变纪念日,为吸引眼球、炒作话题,通过信息网络恶意捏造事实、炮制话题并拒不改正,经过网络发酵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楼某某产生了不良的国家身份认同影响,损害了未成年人人格的圆满状态,应依法认定对楼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杜某峰在网络中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楼某某的肖像权,楼某某诉请判令杜某峰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维权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