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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合规整改,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接力合规,认罪认罚



裁判要点



1.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合规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整改到位的,可以在审判阶段组织继续开展合规整改。 2.对于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不认罪认罚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有所区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金系被告单位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张某金为了公司利益,在明知公司没有铬物质排放资质,且环保设备无法足量处理含铬污水的情况下,授意、放任公司环保部门偷排污水,污水的铬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吴某冬、周某华、张某、陈某恩、张某杰等人作为公司环保部门负责主管人员在各自主管期间指使或者放任员工对外排放无法处理的含铬污水,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10月,张某金等六名被告人先后被传唤归案,除吴某冬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20万元(币种下同)。在审查起诉阶段,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开展合规整改,并积极对污水处理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整改。2022年6月27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经合规评估认为,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合规整改合格。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11日指控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金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冬以外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理。 在审判阶段,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多次走访涉案企业,通过向企业内部人员发放问卷等方式全面了解合规整改效果,并要求其就未整改到位的问题继续整改,同时邀请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后续合规整改情况跟进评估。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2)浙102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金、张某杰、张某、周某华、陈某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至五万元不等;三、被告人吴某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冬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浙10刑终3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铬的污水,铬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金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吴某冬、张某杰、张某、周某华、陈某恩作为该公司环保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指使、放任员工实施上述污染环境行为,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本案中,被告单位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完成有效合规整改,被告人张某金、张某杰、张某、周某华、陈某恩认罪认罚,积极推动合规整改工作,依法从宽处理。同时综合考虑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自首等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及张某金、张某杰、张某、周某华、陈某恩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冬不认罪认罚,未对其适用缓刑。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9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刑终305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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