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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友与宁某高执行实施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执行不能,信访救助,化解矛盾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符合信访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能动履职理念,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积极推动通过信访救助程序加以解决,让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0日,宁某高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的奥迪轿车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友相撞,致使王某友受伤。经鉴定,王某友为左肩伤残十级,左下肢伤残十级,宁某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友诉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宁某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4649.80元。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大立一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宁某高赔偿原告王某友各项经济损失190711元,该判决已生效。王某友于2014年11月申请执行。此前,被执行人宁某高与刘某娟共有的房屋已动迁,其自愿在拟建住宅房屋中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回迁前由政府给付租房补助费。2014年12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尚未领取的租房补助费,后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总计3.9万元。 由于未查控到其他财产,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01757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基于政府已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恢复本案执行,并对该房屋(只办理了入住手续,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采取查封措施。该房屋位于大石桥市城郊地带的某小区,所处楼宇专为回迁安置所建,面积92.16平米,安置价约为19.7万元,由被执行人宁某高与共有人刘某娟及其儿子3人共同居住。被执行人宁某高和刘某娟同意拍卖该房屋,但刘某娟要求分得变价款的一半。申请执行人王某友明确表示拒绝预交评估费,不同意分割价金给刘某娟,拒绝接受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王某友因伤致残尚需继续治疗、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长期上访。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友符合救助条件,就本案积极向大石桥市委、市委政法委请示汇报,推动通过信访救助程序加以解决。2023年12月5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友发放信访救助资金15万元,王某友出具息访协议书,并同意放弃余款,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能否拍卖涉案房屋、本案应通过何种救助途径解决等问题。 一、关于能否拍卖涉案房屋的问题 1.涉案回迁安置房屋为不可分物,被执行人宁某高和共有人刘某娟均不愿取得该房屋向另一方支付应得补偿,理应对该房屋进行变价,并于变价后对价金进行分割,分别将被执行人宁某高和共有人刘某娟各自分得的价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友和共有人刘某娟。该涉案回迁安置房屋为被执行人宁某高及其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参照当地房屋租金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保留五至八年租金或者提供其他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需住房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进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地处城郊,面积不大,专为回迁安置所建,房屋标准与当地廉租房标准相差不大,且该房屋尚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因此,房屋拍卖成交可能性不大。 2.申请执行人王某友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拒绝预交评估费,不同意分割价金给共有人刘某娟,难以将涉案房屋变现。而且即使拍卖成交,扣除给被执行人宁某高及其家属保留的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后,被执行人宁某高应分得的价金很可能只够清偿其所欠债务不足一半的部分。 3.被执行人宁某高与房屋共有人刘某娟及其儿子已经实际长期稳定的居住在该房屋中,共有人刘某娟因房屋回迁而享有的居住权益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宁某高而被剥夺,对房屋共有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居住权益应予保护。 综上,如果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不仅不能保障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会损害房屋共有人的权益,可能产生新的纠纷,故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二、关于本案应通过何种救助途径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友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可通过司法救助予以化解,但受司法救助最高金额所限,仅能解决部分执行金额,且申请执行人王某友又不同意部分解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王某友的家庭困难情况、身体条件,司法救助未能实际进行。对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就本案积极向大石桥市委、市委政法委请示汇报,推动信访救助程序,最终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执行: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执字第01757号执行裁定(201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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