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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胡某诉王某、沐川县某局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技术方案



裁判要点



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依据多项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逐一比对并分别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胡某诉称:被告沐川县某局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将实施专利号为201110150820.X、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多功能廊桥”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廊桥项目委托拍卖获利300万元。被告王某承建被诉廊桥项目,并在廊桥建成后取得为期50年的经营权,销售廊桥上的商铺,获取营业收入,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1.确认沐川县某局及王某侵害其发明专利权;2.沐川县某局及王某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沐川县廊桥商业城建设工程。 被告沐川县某局辩称:其建设的沐川县商业廊桥为三角形廊桥,不包含车辆通行桥,车辆通行桥属于国道213线,早在2006年就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被诉侵权廊桥与涉案专利并不一样。 被告王某辩称:其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廊桥的50年经营权。被诉侵权廊桥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相似或等同,请求驳回方某、胡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胡某为涉案专利权人。沐川县某局对被诉侵权廊桥房屋50年的经营权进行委托拍卖,由王某竞拍成功后委托进行了被诉侵权廊桥的设计,完成了建设、施工,建设位置位于沐川县城区“213”复线斜桥上游、斜桥至二号拦砂闸之间。2013年12月20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提供的被诉侵权廊桥照片和方某自认,被诉侵权廊桥不是三座并列水面的桥体,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但方某和胡某认为被诉侵权廊桥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01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方某、胡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进行侵权比对。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权利人主张多项权利要求,应分别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本案中,权利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选择权利要求1-4,则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将权利要求1-4确定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一对比,不可将其糅合为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其次,结合被诉侵权廊桥的照片和方某自认事实,被诉侵权廊桥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落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最后,等同的适用应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既要适当扩大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范围,又要避免因不适当扩张而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在认定等同侵权时要把握好适用条件,适用等同的前提是全面覆盖,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更非发明思路的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没有适用等同的基础。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廊桥至少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方某认为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条第1款、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3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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