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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哲诉青云谱区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权利要求解释,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要点



1.专利权被独占实施许可后,包括专利权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实施该专利,但专利权人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根据许可协议约定,在专利权人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专利权人追偿。 2.在解释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进行体系化解释,即除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相关内容还需结合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以确定该从属权利要求所描述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 3.对于被告在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在释明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哲诉称:胡某哲于2016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621238654.X、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胡某哲发现被告青云谱区某经营部正在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申请南昌市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胡某哲的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1.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某哲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青云谱区某经营部赔偿胡某哲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3.由青云谱区某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云谱区某经营部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稳定性较低。涉案专利已被独占许可给案外人永康市某五金制造厂实施,故胡某哲无权向青云谱区某经营部主张经济赔偿。青云谱区某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侵犯了胡某哲的专利权,胡某哲主张的损失金额亦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8654.X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12月3日,胡某哲向江西省南昌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胡某哲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某装潢建材市场内的店铺,胡某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410元购买了“伸缩晾衣架”一付,该商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胡某哲与永康市某五金制造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该厂实施其专利,授权期限为三年。 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赣01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一、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某哲专利号ZL201621238654.X、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青云谱区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某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胡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胡某哲是否有权主张侵权赔偿的问题。胡某哲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虽然胡某哲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已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但当专利权被侵害时,作为专利权人的胡某哲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获得赔偿后,被许可人是否向专利权人追索该赔偿款,属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得出专利权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因此,对青云谱区某经营部关于胡某哲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双方比对,青云谱区某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呈不规则的扇形,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同。胡某哲则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中的管体形状相同。所以,双方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解释权利要求2必须结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关于管体的特征描述为“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即整个管体包含三个部分:管体顶部的弧面结构和管体底部以及管体底部的两个加强定位条槽。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技术特征的描述是仅指管体顶部还是包含顶部、底部、加强定位条槽的整个管体。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第[0021]段对权利要求2管体的结构进行了解释。第[0021]段的内容为“所述管体2-1呈圆形、椭圆形、扇形或伞状等顶部呈弧面状的任意形状”,根据该描述,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结构的限定应特指管体顶部,而不应包含管体底部及两个加强定位条槽。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亦可以直观地呈现权利要求2中“扇形”的具体形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顶部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描述一致,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青云谱区某经营部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且经法院比对亦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最后,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本案中,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系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并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实质是主张涉案专利存在不应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文件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系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第一份对比文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二者进行比对后,认可了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的创造性。综上,青云谱区某经营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授予专利权的缺陷,对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专利稳定性较低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根据现有技术所生产,对青云谱区某经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64条、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6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4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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