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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危险废物处置,股权转让,法人人格混同,关联企业



裁判要点



根据“谁生产谁处置”原则,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及时处置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公司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原均系丙公司的子公司,且两家公司相毗邻。2015年到2016年间,乙公司加大产能而产生大量危险废物,并借用甲公司仓库存放。2017年3月,丙公司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丁公司,在转让评估中未涉及该危险废物。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排除妨害,清理乙公司放置在甲公司厂房内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鲁1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放置于甲公司厂房内的危险废物清除。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鲁民终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95号民事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认定放置于甲公司厂房的危险废物是由乙公司产生,并判令乙公司清除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问题。首先,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甲公司一个仓库内的危险废物上标明了生产单位为乙公司。其次,2020年3月21日,乙公司向管理人出具的回函:关于甲公司危险废物的来源。乙公司2017年3月之前属丙公司全资子公司,人事任命、生产经营活动等决策部署由丙公司管控。乙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主要为生产叶酸产生的废盐,该产品于2015年2月开始投产。2015-2016年期间,丙公司制定战略平衡目标,组织各分子公司开展攻坚活动,要求各分子公司想方设法保障产能。2016年6月15日丙公司下发通知,要求乙公司扩大产能,进而导致大量废物的产生。目前甲公司厂区内存放的废物均是在这个期间产生。乙公司在函件中对产生危险废物并存放于甲公司厂区内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乙公司主张上述内容系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已经处理完毕,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事实不符。再次,2014年9月15日,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对牛磺酸项目停产报告申请的批复》,同意甲公司即日起停止生产。最后,乙公司主张乙公司与甲公司两公司存在混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形,确认乙公司系案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并无不当。 关于清理责任的问题。乙公司系案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于法有据,判令乙公司将放置于甲公司厂房内的危险废物清除正确。乙公司主张在转让股权时未披露案涉危废的情况,该主张不是免除其本案民事责任的充分依据,故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76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95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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