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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网络公司、上海某器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害计算机软件,破解软件技术保护措施,事实推定



裁判要点



软件序列号是著作权人为保护其对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使用人破解著作权人软件序列号,系故意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是一种新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以序列号方式保护的软件,在被许可期限届满后仍能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权利来源正当。不能提供的,法院可以运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规则,认定使用人存在破解软件序列号的行为,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两原告上海某网络公司、上海某器材公司诉称:两原告系易图WebDraw软件V2.0的著作权人。2007年5月起,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名片天下”网站(网址www.namex.cn)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软件为其客户提供名片的设计。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使用WebDraw软件的所有程序,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46元。审理中,因两被告于2008年12月中旬已停止使用系争软件,两原告遂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软件程序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两被告与案外人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系由同一股东开设。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先后于2006年10月和同年11月与原告上海某网络公司签订了使用系争软件的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协议上注明使用系争软件的网址即为www.namex.cn。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使用系争软件的目的是从事名片天下的业务,该业务的内容为在网上为用户设计和制作名片。后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为了专门从事名片天下的业务,注册成立了两被告,域名为www.namex.cn 的网站遂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与上海某网络公司的使用协议至2007年10月30日期满,期满后因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疏忽未及时向上海某网络公司缴纳使用费,上海某网络公司也未提醒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现两被告愿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缴纳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人均为钱某昱。2006年2月27日,原告上海某网络公司、上海某器材公司取得了易图WebDraw软件V2.0(简称:WebDraw)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年10月10日,上海某器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由两原告共同开发的WebDraw2.0软件,上海某器材公司全权委托上海某网络公司行使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及签订相关合同等有关著作权权属的财产权行使。同年10月23日,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与上海某网络公司签订《Webdraw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约定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向上海某网络公司购买易图Webdraw软件,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使用的网址为www.namedia.cn,授权使用费为4000元。上海某网络公司授予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软件产品使用的一个序列号,该序列号只在购买使用期内有效,并且该序列号与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所属的唯一网站域名相捆绑。未经上海某网络公司同意,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销售该软件产品。协议签订后,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上海某网络公司支付了Webdraw授权费4000元。同年11月14日,因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欲变更软件捆绑的网址,其与上海某网络公司又签订了用户许可协议,该协议的内容除软件使用的网址变更为www.namex.cn及使用费为1500元外,其余内容与2006年10月30日的协议内容相同。同年11月16日,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又向上海某网络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海某网络公司随后将系争软件与www.namex.cn网站相捆绑,并根据网站的网址和网站被授权的到期日期设置了一序列号,软件被许可使用的期限到期后,系统会出现要求购买新的序列号才能使用的提示信息。2007年1月24日,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即负责域名为www.namex.cn网站的经营管理(网站的域名仍登记在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名下),并利用原告的Webdraw软件在上述网站上从事“名片天下”的业务。同年5月11日,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该公司随后利用上述网站在上海地区从事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相同的业务。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790元、通过网络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处购买名片产生设计费5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网络公司、上海某器材公司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34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网络公司与案外人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的两份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履行期间,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将与系争软件捆绑使用的网站交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和上海某网络公司的协议约定,未经上海某网络公司同意,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销售该软件产品。但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系将网站整体移交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使用,其并未擅自复制、销售、出租、出借和转让系争软件,故在2007年10月30日前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获得许可的期限内,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经营管理www.namex.cn网站时使用系争软件的行为应已获得上海某网络公司的许可,并已缴纳了相关费用,两被告在该段期间使用系争软件的行为并未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在收取了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支付的许可费后,又重复向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关于2007年10月30日之后两被告使用系争软件的行为。系争软件系通过使用序列号来控制用户的使用期限,用户获得许可的期限到期后,软件会要求用户购买新的序列号才能继续使用。但本案中,两被告在系争软件被许可期限届满后仍能使用,对此,两原告认为,系两被告采用技术手段破解了系争软件的序列号所致。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许可期限到期后,系统并未出现提示信息,两被告并未破解密码,其系正常使用软件。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有违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与上海某网络公司在许可协议中关于序列号使用情况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被许可期限届满后仍能使用系争软件的其他合法途径,法院采纳两原告的意见,即两被告在许可期限到期后,为了能继续使用软件,采用技术手段破解了软件的序列号。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因两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无法确定,由法院参照上海某网络公司授权合肥某网络技术公司使用时收取的许可费用的标准、两被告在被许可期限届满后擅自使用的期限、系争网站的经营规模、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合理酌定。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为本案产生的费用均予以确认,相关费用由法院作为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53条第6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第48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24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第1款、第2款,第2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款,第26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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