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字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裁判要点
将与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行为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关字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超市诉称:原告是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目前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原告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市突出使用“世纪华联”字样,店招及营业员工衣等亦采用与原告相似的样式。经查,这些连锁超市均属于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的自营店或特许加盟店。金湖某连锁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由原告的离职人员张某雨与另一自然人发起设立。原告认为,“华联”之所以能够成为超市行业中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品牌、知名字号,是原告几十年不断努力经营的结果。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门店店招来强搭原告便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华联”字号在全国连锁业内为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对“华联”字号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无权垄断。此外,原告的业绩持续衰退,知名度大幅下降,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其次,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的情况;且被告系合法经营,其与原告在企业名称、门店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店招源自与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的加盟合同,且经工商部门认可,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店招,也没有突出使用“华联”;其目前已经停止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与店招;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超市于1992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截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自成立以来,原告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于2005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雨出资人民币45万元。张某雨曾于2004年12月与上海某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05年6月,其以家庭不在杭州,工作及生活有诸多不便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曾为上海某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上海某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原告变更为原告投资设立的某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张某雨经办了该次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于2005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文化办公用品等。被告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通讯器材、文具用品等。 根据公证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包括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内的11家“世纪华联”超市门店均悬挂“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的招牌,其中有8家超市的招牌采用绿底白字或绿底白字外加黄色线框的装潢。超市的购物袋、标价签、吊旗、超市营业员所穿工衣上均印有“世纪华联”字样。此外,包括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内的5家超市还对外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产品上均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华联超市”的标识。 根据对原告4家超市门店作公证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上述门店均悬挂“华联超市”的招牌,招牌采用绿底白字或绿底黄字的装潢,超市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为绿色,工衣上印有黄色的“华联超市”字样。 2007年7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某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公司经过近五年突飞猛进的发展,现拥有直营门店36家,大型卖场13家,加盟店1960余家。网点覆盖全国21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4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5亿元,安排就业人员近4万人。公司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辐射全国大部分地区…加盟条件:加盟费用:A、特许加盟费6000元;B、管理费,按面积计费,最低6000元/年…”金湖某连锁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实际在上海市共有150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全国各地共有633家直营店和加盟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湖某连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二、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某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某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赔偿原告某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之一金湖某连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能否对被告使用“华联”二字的行为主张权利;二、原、被告的字号是否相似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关于被告超市门店装潢等行为的定性;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能否对被告使用“华联”二字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一直主张原告某超市对“华联”字号不享有独占性权利,因此无权请求他人停止使用“华联”二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北京、天津、山东、安徽等地都设有以“华联”为字号的超市、商厦等,均属事实。但是从原告诉请来看,原告某超市在诉讼中并未对“华联”二字主张独占性的权利,其系以企业字号为权利基础,针对特定主体,即金湖某连锁公司的特定行为(如注册相近似的企业字号、采用相似的经营模式等),指控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其存在“合法权益”,但法律并未要求该“合法权益”必须是独占性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其依法注册、使用,且经其长期持续努力经营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审查原告的权利基础,再根据法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至于华联超市对“华联”是否享有独占性权利,既非原告诉请的内容,也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原告对“华联”字号不享有独占性权利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的字号是否相似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主张“华联”二字没有显著性,其企业字号与原告某超市的企业字号并不近似,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某超市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被告的企业字号“世纪华联”中,“华联”二字起主要识别作用,“世纪”二字的加入并不能抹煞“世纪华联”和“华联”的近似。这种字号的近似,结合被告采取的经营模式,以及被告在其超市内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事实,已足以造成超市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的结果。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公证书和新闻报道,则使法院进一步确信混淆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超市门店装潢等行为的定性 原告指控被告超市门店的店招及营业员工衣等采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文字和色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店招装饰及营业人员的服饰等属于服务企业的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对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店招装饰及营业员的服饰等属于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而且,原告各超市门店店招的色彩搭配亦不尽相同,脱离文字部分,单从色彩而言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业零售服务产生混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店招、营业员工衣等处使用的“世纪华联”文字,而就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已作出认定,故原告有关被告超市门店店招色彩、营业员工衣颜色等与原告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取得合法、使用规范;即使认定侵权,要求其在经营活动中添加区别性标志便于消费者作出区分已经足够,判定其停止使用“华联”二字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限度。 从形式上看,金湖某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系通过行政审批合法取得,但该公司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金湖某连锁公司将“华联”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仅损害了原告某超市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这种自设立起就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公司,法院依法判决其在字号中停止使用“华联”二字,有助于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2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