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涉外纠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无合同关系,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是召回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境外生产商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下,与境外生产商之间无合同关系的境内销售商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直接向境外生产商主张权利;因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召回义务造成损失的,境内销售商可主张赔偿。 2.缺陷产品的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召回义务造成损失,境内销售商以侵权之诉向境外生产商主张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境内销售商库存的及已在中国境内召回的缺陷产品的损失、为实施产品召回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境外生产商未及时召回导致缺陷产品过期报废而产生的处置费用等。在境内销售缺陷产品的可得利益损失系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境外生产商无需赔偿。同时,境内销售商库存产品及其已召回产品的损失不应包括销售利润。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意大利某药厂向案外人A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中国销售意大利某药厂生产的“兰菌净”。2013年11月6日,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约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独家从A公司进口意大利某药厂生产的“兰菌净”,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进口、推广、销售、分销。同年,意大利某药厂作出《总代理授权书》,授权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兰菌净”在中国的总代理,负责投标及经销有关一切事宜。2016年1月18日,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发布公告,意大利某药厂生产的“兰菌净”实际生产工艺与注册工艺不一致,实验室存在数据完整性问题,生产过程中存在交叉污染风险,要求停止进口,并责令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2017年11月22日,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向意大利某药厂发出《关于责令召回和整改的通知》,明确意大利某药厂生产的“兰菌净”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停止进口,责令意大利某药厂召回。因“兰菌净”存在安全隐患,分销商上海某公司停止了销售“兰菌净”并将尚未售卖的592,456瓶“兰菌净”退回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起诉要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意大利某药厂应赔偿未履行召回义务而导致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和因此支付的费用及相关利息。 被告意大利某药厂辩称:1.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索赔请求违背了承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总代理授权书》系伪造的,上面仅有签章没有签字,意大利某药厂从未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总代理授权书》。2. 在现行中国法律下,召回“兰菌净”的责任人是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意大利某药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菌净”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相关法律规定召回的责任人应是进口单位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3.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索赔的损失属于商业损失而非产品责任损失,其与意大利某药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意大利某药厂主张商业损失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细菌溶解物“兰菌净”系意大利某药厂的产品,经国家食药监管总局颁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允许进口使用。A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经意大利某药厂指定在中国独家销售“兰菌净”。2013年11月,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约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独家从A公司处进口“兰菌净”,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相继向A公司采购1566632瓶“兰菌净”,进口均价折合人民币69.46元/瓶。在此期间,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平均约人民币90元/瓶的价格在中国大陆地区分销“兰菌净”。2016年1月,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停止进口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等4个药品的公告》,认定“兰菌净”实际生产工艺与注册工艺不一致,实验室存在数据完整性问题,生产过程中存在交叉污染风险,不符合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停止进口“兰菌净”,并责令召回。此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意大利某药厂召回“兰菌净”,意大利某药厂未予回应。2017年11月,国家食药监管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向意大利某药厂发出关于责令召回和整改的通知,要求意大利某药厂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履行召回主体责任。因意大利某药厂未召回“兰菌净”,导致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234719瓶“兰菌净”无法处理。2018年9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接受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库存的“兰菌净”进行清点,由此产生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此外,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销合同,上海某公司自2015年4月至10月以人民币80元/瓶的价格共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599576瓶“兰菌净”,支付货款人民币47966080元。因“兰菌净”存在安全隐患,上海某公司将尚未销售的592610瓶“兰菌净”退回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并起诉要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7408800元及利息,支付上海某公司退货产生的运费人民币79200元。2019年9月,广东某龙公司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危险废物处置报价单,就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库存的40吨“兰菌净”处置费用报价人民币4万元/吨,合计人民币1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作出(2019)最高法商初1号民事判决:一、意大利某药厂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损失人民币16303581.74元(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进口平均价人民币69.46元/瓶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意大利某药厂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退回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兰菌净”损失人民币41241890.60元(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进口平均价人民币69.46元/瓶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三、意大利某药厂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具体赔偿金额略);四、意大利某药厂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库存“兰菌净”的处理费用人民币160万元;五、驳回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意大利某药厂是否对“兰菌净”负有召回义务;2.意大利某药厂应否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 一、关于意大利某药厂是否对“兰菌净”负有召回义务的问题 意大利某药厂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下,召回“兰菌净”的责任人是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意大利某药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兰菌净”存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第四条规定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产品召回制度之宗旨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因为产品缺陷遭受损害。产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是由于产品存在可能伤害消费者的缺陷,而这种缺陷的产生当然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召回责任,乃属题中应有之义。结合本案事实,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某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意大利某药厂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但其作为已经履行了“兰菌净”召回义务的销售者,应可根据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明确规定药品召回的主体系药品生产企业,境外制药厂商亦无例外;《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境内进行召回的,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之规定,体现了为方便境内消费者而设计的进口商(销售者)在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中间纽带作用,相对于境内的消费者或者下游经销商而言,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进口单位负有在境内实施召回“兰菌净”的责任,但此条规定并未否认药品生产企业应承担药品召回终极责任。国家食药监管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已于2017年11月向意大利某药厂发出《关于责令召回和整改的通知》,要求其“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实际存在的风险进行调查并整改”,“切实履行召回主体责任”。 综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兰菌净”的进口单位,其在境内履行了实施产品召回之责任之后,有权选择救济途径挽回损失,其请求生产者意大利某药厂履行召回义务,收回其经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兰菌净”产品,法律依据充分。 二、关于意大利某药厂应否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的问题 如前所述,意大利某药厂是“兰菌净”的召回义务主体,应承担该产品召回的终极责任。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意大利某药厂召回“兰菌净”,意大利某药厂却迟迟未采取召回措施,造成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处理其库存的以及从下游经销商收回的“兰菌净”,导致产生相应的损失。意大利某药厂怠于履行法定召回义务,系不作为侵权行为,是为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对于因此造成的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涉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兰菌净”的进口销售商,依法实施了中国境内“兰菌净”产品的召回,其为补救损失,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依据其与A公司的经销合同,向A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二是依据产品召回以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意大利某药厂主张侵权赔偿。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选择第一种路径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可主张赔偿的范围应相当于因A公司违约给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如依约履行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若以合同之诉向A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其范围应可包括因合同未能依约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商业利益损失。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选择了第二种路径。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起诉主张权利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是,意大利某药厂负有法定的产品召回义务而怠于履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主张赔偿的范围应为意大利某药厂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易言之,意大利某药厂应向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库存的及其在中国境内召回的“兰菌净”产品的损失,同时支付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产品召回所支付的费用;考虑到因意大利某药厂未及时取回应予召回的“兰菌净”产品,导致其已过期失效,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亦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进而言之,意大利某药厂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侵权之诉向意大利某药厂主张赔偿,其将“兰菌净”向分销商进行销售的可得利益这一损失系其商业风险,不属本案赔偿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第1203条、第12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3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4条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1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