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保险合同,责任险,保险事故,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依据海商法有关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事故发生之日,并非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13年12月,原告投保船舶在案外人江苏某船舶公司码头走锚,触碰江苏某船舶公司预留桩造成损失。2015年11月,江苏某船舶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码头修复费用,该案调解结案后,原告随即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7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权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仅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为原告,保险费21万元,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8万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保险条款中责任一节的第二条一切险的内容记载“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被告接受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相同。2013年12月6日13时35分,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船舶在灌河水域案外人某船舶公司舾装码头前沿水域抛锚时走锚,未能及时控制船位,导致在拖离过程中船尾触碰某船舶公司预留桩,预留桩受损。2014年2月20日,连云港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案涉船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江苏某船舶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码头修复费用,上海海事法院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3日,前述触碰案件调解结案,原告随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截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江苏某船舶公司支付调解款人民币80万元。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沪7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6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事故系原告触碰某船舶公司码头导致损失,应属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前述触碰案件于2016年12月13日调解结案,该日为原告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同日,原告随即向法院递交了针对被告的起诉状,故可以认定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经计算得出理赔金额应为人民币60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