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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日,理赔



裁判要点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日。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直接影响着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法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此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才能得到实现。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9日,田某某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04年10月25日,田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徐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徐某某将田某某诉至法院,2006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7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赔偿徐某某共计89349.14元。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08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8日,田某某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 2011年7月4日,田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田某某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田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725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给付保险金40000元;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田某某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某某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某某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某某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第65条第3款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7254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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