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亮、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若3年后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回购原告所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故要求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回购所持股份并要求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被告李某亮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同意以增资扩股方式向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认股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583333元的新增股本。同月,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被告李某亮、被告李某雷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成功上市,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李某亮、李某雷无条件回购投资方届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的股份,直至投资方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亮、李某雷确认并同意就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亮、李某雷以其所有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20日,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注册资本由7000万元增至84204166元等内容。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用途备注为“投资款”。 2017年1月17日,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注册资本由84204166元增至87413866元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14336667元;二、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1433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8.50%计算);三、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2021年6月18日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之间就对方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相关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审查过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决议,被告李某雷虽表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也无法体现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原告仅以《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签字,即信赖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系争《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对原告14336667元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