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土地流转,农用地,未经审批,改变土地性质
裁判要点
1.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保护的相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农用地性质必须办理变更以及相应的审批手续,否则相关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基本案情
原告某镇政府诉称:2013年5月1日,其与盐城市某公司签订了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约定将某村约20亩土地承包给该公司用于秸秆收储加工,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缴纳每年每亩800元的承包金,面积为实际丈量为准。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只经营了半年时间,就将全部机械设备转移,并擅自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另办新厂,用于收购树木。2014年下半年又将部分土地变卖给他人创办粮食加工厂。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20000元。 被告盐城市某公司辩称:原告蓄意推卸违约责任,被告是经原告招商引资回乡办秸秆加工厂,但仅办了半年,即2014年初原告改秸秆离田为秸秆还田,要求所有收割机加装粉碎设备,否则不准下田,导致秸秆收储加工成为空谈。对此,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秸秆加工收储项目协议系有效协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涉案协议系由盐城市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盐城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镇政府2013年5月1日与盐城市某公司订立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某镇政府在2013年5月1日前,在某村转土地20亩,有限提供给盐城市某公司用于秸秆收储加工站建设。免交2013-2014年度租金,从2014年起,盐城市某公司每年于5月1日前向某镇政府缴纳土地租金,每年每亩800元……。2.某镇政府全力协助办理收储加工站、点相关审批手续。帮助协调处理收购期的矛盾和纠纷。3.2013-2014年某镇政府分两期补贴盐城市某公司投资秸秆收储加工站4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陈某某与案外人韩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将原钢架大棚及附属设施水泥场地、中心路西活动板房5间及附属设施、水电空调等出售给韩某某,总价为230000元……”。某镇政府陈述,陈某某还将部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刘某某,陈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盐城市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均是农用地,并未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 审理中,某镇政府放弃了要求盐城市某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一、某镇政府与盐城市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无效。二、驳回某镇政府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盐城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9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盐城市某公司与某镇政府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将所辖某村内的农用地流转给盐城市某公司建设秸杆收储加工站,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0条、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1条、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一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2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26号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