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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叶某甲诉叶某乙、叶某丙相邻通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相邻关系,通行权,所有权,让渡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关于因房屋设计、施工、规划或者登记等原因引发房屋所有权与相邻权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房屋楼梯间的利用与土地利用有相似之处,民法典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可以借鉴和适用。 2.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客观现实需要在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使用上设置一定的负担,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给予相邻一方通行便利。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与通行权产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障通行权。



基本案情



原告阮某、叶某甲诉称:本案争议的楼梯间权属明确,划分和界定权利的内容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认定作为裁判依据。阮某、叶某甲为涉案楼梯间的所有权人,对该楼梯间具有专属所有权,并非与叶某乙、叶某丙共同使用楼梯间。根据叶某乙、叶某丙所处商铺规划设计图,该商铺还有两处通道,争议楼梯通道非唯一通道。故请求判令:一、确认阮某、叶某甲对通山县某小区3幢多套室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通道专属所有权,叶某乙、叶某丙不享有通行权;二、诉讼费由叶某乙、叶某丙承担。 叶某乙、叶某丙辩称:涉案楼梯通道系公共通道,且为唯一通道,叶某乙、叶某丙享有该楼道通行权。1.叶某乙、叶某丙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该楼梯通道为公共通道,且叶某乙、叶某丙于2014年7月购买该商用房至今,一直从该楼梯通道出入,从未出现争议。2.楼梯通道应认定为历史形成的通道,且为唯一通道。 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通山县某小区第二幢与第三幢房屋紧邻。第二幢房屋的负一楼为商铺,第二幢房屋从负一楼至一楼有一楼梯间,上至一楼右边进入相邻的第三幢房屋室内,左边进入第二幢房屋。2014年7月,叶某乙购买第二幢一楼商用房101、102、103室,叶某丙购买104、105、106室。购买后使用过程中,叶某乙、叶某丙从上述负一楼至一楼的楼梯间出入至今,且为唯一出入通道。2020年3月22日,阮某从案外人陈某处购得相邻的第三幢一楼101、102、103、104、105室,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为阮某、叶某甲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308.06㎡,其中室内面积为220.24㎡中含有涉案楼梯间面积6.84㎡、共有分摊面积81.22㎡。购买房屋前后,阮某、叶某甲及叶某乙、叶某丙均从该同一楼梯间出入,后阮某、叶某甲以涉案楼梯间为其一方所有,叶某乙、叶某丙不应占用其享有所有权的楼梯通行为由诉至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22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驳回阮某、叶某甲的诉讼请求。阮某、叶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鄂12民终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叶某乙、叶某丙对诉争楼梯间是否享有通行权。相邻权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双方应当相互给予通行便利,即使相邻关系一方具有所有权,也不能够以此为由排除他人通行的权利。本案中,主要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涉案通道是否属于历史通道、习惯通道、唯一通道以及通行的便利性等。叶某乙、叶某丙在阮某、叶某甲购买该商铺之前就一直利用该通道上到一楼其所在门店;从通行便利性及整幢建筑的结构来看,该通道系叶某乙、叶某丙上到门店所在楼层的唯一正常通道,也是唯一便利通道;从相邻关系人对阮某、叶某甲的影响来看,案涉楼梯原本在设计时就是一个通道,双方当事人均是通过该通道上楼,叶某乙、叶某丙使用该通道并不会影响到阮某、叶某甲对该通道的使用,这一点亦符合为相邻关系人提供便利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面对目前的现状,阮某、叶某甲应当让渡其部分楼梯间的不动产权利,以方便相邻人的通行。这是目前最节约、最简单有效的解决方式,也符合民法典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精神。阮某、叶某甲以其对该通道享有所有权来排除叶某乙、叶某丙的通行权,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9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87条) ######一审: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 二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67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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