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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德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请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为“其他标的”。



基本案情



余某德诉称:被起诉人肖某收到起诉人余某德88000元货款后一直没有发送货物。经余某德多次催促,2020年2月24日,肖某只退还8000元,其余货款未退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肖某归还余某德货款80000元及利息等。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既不是被起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所对应的管辖法院,起诉人余某德在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故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粤532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对余某德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肖某的合同义务是向余某德交付货物。余某德因肖某不能交付货物而要求其退还货款,此时的争议标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肖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余某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18条第1款、第2款 ######一审: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22)粤5322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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