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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某甲公司诉某某银行、增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和解,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要点



各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依法终结再审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其向增城某乙公司出借1500万元,并由广东某房产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增城某乙公司未全部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增城某乙公司还款付息,并就广东某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东某房产公司于1992年登记成立,为增城某甲公司、宝安县某某公司开办的法人型联营企业,1998年2月未经清算即注销。2001年4月29日,某某银行与增城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银行借款1500万元给增城某乙公司;2001年3月27日,某某银行与广东某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广东某房产公司将位于增城市荔城镇新联村、迳吓村面积为1727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某银行,最高贷款余额为3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增城某乙公司尚有1267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遂起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4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有效,判令增城某乙公司向某某银行支付借款1267万元及利息,且某某银行对广东某房产公司的抵押土地有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相关价款在3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对(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14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该案提起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重审期间,广东某房产公司以其与某某银行、增城某乙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终结再审诉讼。之后,因各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和解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应对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实施)第406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2003年5月4日) 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201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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