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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林诉张某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被告辩解,过错,事实认定



裁判要点



对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应综合分析证据后作出认定。对于被告的各项辩解理由,均应作出分析和回应,结合各项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进行充分说理。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庆某林贷款购买“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同年9月2日,庆某林与糜某波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将该挖掘机租赁给糜某波使用。糜某波用该挖掘机在张某贵经营的石料场开采石料。2008年4、5月份,糜某波未向庆某林支付租金,庆某林准备把挖掘机调走,解除租赁关系。因采石需要挖掘机,在张某贵答应借款3万元给糜某波作为支付给庆某林的租金后,张某贵和糜某波要求庆某林不得将挖掘机调走。于是庆某林在糜某波于2008年5月26日写给张某贵的借条上签注了“庆某林保证挖掘机2008年6月28日不会调走”的字句。同年6月,糜某波离开淮南后,未再向庆某林支付租金,该挖掘机仍停放在张某贵经营的石料场内。同年7月6日,庆某林带人到张某贵处欲将挖掘机拖走,遭张某贵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庆某林提起另案诉讼,张某贵于2009年5月13日将挖掘机返还给了庆某林,但在该另案诉讼中,没有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庆某林申请对挖掘机被扣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挖掘机被扣押312天,损失为281829.60元。2009年7月7日,庆某林以张某贵扣留其挖掘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贵赔偿其经济损失310500元。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八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贵赔偿原告庆某林经济损失229438.20元(254日×903.30元/日)。二、驳回原告庆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贵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淮民一终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贵赔偿原告庆某林经济损失229438.20元(254日×903.30元/日);二、驳回原告庆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贵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淮民一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庆某林的诉讼请求。庆某林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皖民提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一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庆某林的诉讼请求。庆某林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某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张某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庆某林经济损失281829.60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贵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庆某林欲将案涉挖掘机拖回时,遭到张某贵拒绝,案涉挖掘机被张某贵扣押。此事实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亦已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张某贵提出其不存在阻止庆某林取回挖掘机的行为等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作为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庆某林对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使糜某波承租案涉挖掘机后在张某贵经营的石料场从事作业,张某贵对于案涉挖掘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张某贵扣押案涉挖掘机,显然具有过错,具有违法性。在诉讼中,张某贵对于其扣押案涉挖掘机的理由,曾作出不同的解释。第一,张某贵曾主张庆某林以案涉挖掘机为糜某波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庆某林在糜某波写给张某贵的借条上签注的“庆某林保证挖掘机2008年6月28日不会调走”的字句,只能解释为庆某林在6月28日之前不将出租给糜某波的挖掘机调走,仍给糜某波开采石料所用,庆某林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第二,张某贵还曾主张其以为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糜某波,而不知道庆某林是所有权人。但从庆某林在前述借条上签注的字句内容看,张某贵理应知道糜某波并非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第三,张某贵又主张,案涉挖掘机由糜某波放在张某贵处,张某贵有保管义务,庆某林不经过糜某波无权直接从张某贵处取回挖掘机。但张某贵并未举证证明糜某波曾委托其保管案涉挖掘机。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张某贵又主张,本案是糜某波和庆某林恶意串通对其进行讹诈。但对此张某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显然缺乏依据。第五,张某贵还主张,在另案民事判决之后,其及时将案涉挖掘机返还给了庆某林,故其没有过错。但张某贵的这一行为,仅仅表明其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不能证明其此前扣押案涉挖掘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综上,张某贵就其扣押案涉挖掘机所做的各种辩解均不成立,其扣押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具有违法性。 3.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张某贵的违法扣押行为,致使庆某林不能对案涉挖掘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某贵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庆某林与糜某波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此否定张某贵非法扣押行为的侵权责任。张某贵主张其与庆某林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庆某林应向糜某波要求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贵应当赔偿庆某林案涉挖掘机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5月13日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为281829.6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 ######一审: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12日) 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一终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2010年7月2日) 重审一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8日) 重审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一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16日)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提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2012年11月16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25日) 重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1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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