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相邻关系,不动产,不可量物,噪声污染,容忍度,利益衡量
裁判要点
1.查明是否存在相邻妨害。本案噪声污染,虽然没有相适用的国家标准,但没有标准不等于不构成相邻侵害。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行为时,受害方有权享有赔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本质侵害,且不能通过赔偿对侵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排除妨害,禁止某种行为,恢复原状。上述三层表述,是随着侵害程度层层递增的判断标准。对最终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参考依据。 2.存在妨害后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相邻纠纷的四个处理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具体适用时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运用时,要将四个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本案虽认定了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噪声产生的分贝、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之后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周围邻居相同情况的容忍度及房屋的历史状况等,本案最终判决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来替代最严厉的拆除空调的排除妨害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一旦出现设备老化等情况,应及时更新设备。本案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希望以理想方式利用物权,同时原告又希望平静享有原生活环境的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与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相邻。2010年1月,被告在其房屋外两层楼高度安装一重达450公斤的风冷式(热泵)冷水机,安装位置紧靠原告房屋。冷水机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和振动,使原告既无法在庭院中休息或园艺,也无法在室内休息和安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同意进行任何整改。原告自费安装双层玻璃窗和隔音墙,但强烈噪音依然使原告及家人无法忍受,原告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噪音明显超过国家标准。被告不当安装冷水机组的行为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起居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安装于别墅外的冷水机组;(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安装双层玻璃的费用合计29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安装隔音墙的费用12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噪音检测费用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史某、徐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噪音污染,不构成相邻妨碍。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被告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装系争空调的小区属于长宁区,长宁区最高的地区标准为二类,不能按照一类或零类标准为依据。本案安装系争空调的房屋是历史优秀建筑。房屋与房屋间间距非常小,被告能安装中央空调外机的位置非常有限,安装前已向有关部门报批。被告安装前已充分考虑,选择了较合适的位置。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本案系争噪声做了检测,检测结果证明冷水机组产生的噪音已经低于国家有关空调噪声的标准。被告安装的冷水机组,没有对原告构成妨碍。为进一步减少对原告的影响,2013年被告在原空调外机上又增设了隔音材料,降低了空调运转时的声响。原告作为相邻一方,应根据客观情况,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另原告安装的双层玻璃、隔音墙,不能证明系为减少噪音而采取的措施,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安装空调外机,已尽到了相邻方的注意义务,空调产生的噪声,并未达到妨害原告生活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泰安路某弄1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两被告系同弄16号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的房屋类型均为花园住宅,16号房屋1994年被列为市级建筑保护单位,属优秀历史建筑。16号房屋的北墙与12号房屋庭院的南围墙毗邻,原告庭院南面围墙内侧至原告房屋南墙垂直距离约为6.6米。原、被告房屋的东侧为小区的通道。 2009年6月间,被告史某向市房管局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市房管局受理后向被告史某出具了告知单。2010年1月,被告在16号房屋北墙东侧靠近小区通道的外墙上安装一风冷(热泵)式冷水机组,该冷水机组系室内中央空调的外机组,空调型号为CGAR1205F,制冷功率为31千瓦,涡轮风口面向小区通道。被告在该外机组外,包裹了防护材料并用木质条板予以装饰。原告的围墙高度为2.35米,被告装饰后的外机组构件,长1.6米、宽1.2米、距离地面2.35米,高于原告围墙2.16米。 原告为减少噪声影响,于2010年11月间自行更换安装了双层玻璃,在花园南围墙上安装了木质栅栏。2013年4月,被告自行在空调外机上安装添置了隔声板等减震减噪材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拆除安装于本市长宁区泰安路某弄16号房屋外的冷水机组,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不服原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长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史某、徐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钱款3万元,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难以支持。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法院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的基础上,再酌情由被上诉人增加补偿上诉人1万元。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被上诉人再补偿上诉人1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冷水机组,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相邻妨碍,但尚未达到需要拆除的程度。 其一,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声环境质量标准》对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零类区域是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一类区是指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二类区是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2011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对噪声标准适用区作了划分。长宁区最高为二类区。原、被告房屋虽属花园独栋住宅,但周边有普通住宅、商业等其他公共设施,区域位置属于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二类区域。原告认为属于零类区域,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区划标准。 其二,目前经国家批准的噪声排放标准有《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前者针对企业,后者针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性活动和居民区的公用设施。居民间设施所产生的噪音尚无国家标准,上海市亦无相应标准。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泰安路某弄16号空调外机噪声的《测试报告》,测试方法参考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检测结果昼间为46.2dB(A),夜间为44.5dB(A),根据环境噪声限值,二类区域昼间应不高于60dB(A),夜间应不高于50dB(A),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产生的噪音,未超过二类区域的噪声限值。原告自行委托测试的检测结果是,夜间庭院中央52.5dB(A)、客厅阳台49.1dB(A)、主卧44.9dB(A)、次卧43.8dB(A),除庭院中央区域外,其余也均未超过二类区域的噪声限值。因被告的检测在原告检测之后,且系在被告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后进行的测量,两次数据的差异值不是很大,存在一定的可信度,故后次检测数据可以作为本案噪声现状的参考。 其三,对于本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应适用《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对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设定了距离要求,即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确因客观条件所限,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本案被告空调的制冷功率为31千瓦,根据规定相对距离应至少为6.05米。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原告房屋门窗最近距离为6.6米左右,基本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其四,被告房屋属于优秀历史建筑,东面为小区通道、南面为自家花园、西面与邻居房屋仅隔1米左右,北面与原告的花园相邻。系争的空调外机无论安装在哪一面墙体上,均会一定程度上有碍观瞻。根据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修缮的技术要求,房屋修缮时增设大型设备,如冷凝机组等,应设置于较为隐蔽位置,并在外观上作适当的美化遮挡处理。现被告选择安装的位置在北墙东侧,该处与原告花园围墙有1.2米的距离。虽然体积较大,但外部已采用防护材料包裹并有木质板条作为装饰,整体上与被告建筑风格相协调。 其五,原告作为相邻方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虽然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确实体积相对较大,使用时有噪声,给原告原有的生活环境带来不便和影响。但综合双方房屋的实际情况,噪声的分贝及被告周边其他居民对该噪声的容忍度,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应所居住区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对相邻方本着友谅的态度,对轻微的噪声予以容忍。同时被告作为产生噪声的责任方,也应理解相对方,最大限度地做好减震减噪防护措施,一旦设备老旧,噪声增大,应及时更新和维护。 其六,原告确实在被告安装完空调外机后,在庭院南面紧邻被告空调外机的部分水泥围墙上加装了木质栅栏,其中空调外机北面高出围墙的部分,原告亦用木栅栏遮挡。同时,原告为减少噪声影响,更换和重新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虽然庭院内的木质栅栏对消除噪声并不能起到明显作用,但视觉上会缓解噪声而产生的压力。 综上,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冷水机组使用时产生的噪声,虽对原告有一定的相邻妨碍,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自行采取了减震减噪措施,从实际的影响程度和状况来看,尚未达到必须拆除才可以解决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空调外机紧贴原告花园围墙,产生的噪声确会降低原告的声环境质量。相邻关系应以互不损害和最低损害为原则。被告虽已自行对空调设备采取了减震减噪措施,但原告诉请中更换、安装、添置的设备是在被告安装完空调后,为减少噪声损害而添加的设施,与被告空调噪声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综合添置设备的必要性和实际作用,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物的全部钱款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钱款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9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90条) 指令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2013年9月13日) 发回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6日)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9日) 再审一审: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1日) 再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