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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公司诉徐州某公司及某实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物权确认,资金,证券借名开户,拖拉机账户,权责一致,实际权利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诉讼



裁判要点



1.在当时证券法没有规定开户实名制,证券交易中借名开户并形成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即“拖拉机”账户的情形下,不能对账户内的资金根据账户名义或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简单认定。“拖拉机”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要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和资金来源作为认定标准,并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确认资金为“名不符实”,应归属实际权利人。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有一定相对性和灵活性。为保证利于查明事实、保障程序权利,可以将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其主张与所辅助的当事人意见不符的,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某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上的90912438.73元被徐州某公司划转,请求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 被告徐州某公司辩称,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户名虽然是某投资公司,但该账户为其借用,并实际使用、控制,90912438.73元来源于其国债回购资金。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认为,徐州某公司转款行为未经某投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属于非法占用原告资金,并认为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投资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徐州某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及赵某某(虚拟的个人)。后某投资公司开立了法人证券账户,并开立了023911的资金账户。023911资金账户下下挂了26个证券账户,即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闫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和彭某某等13人的证券账户。 徐州某公司向大连证券营业部出具《交易授权书》,先后指定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以及闫某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为该公司的交易账户,上述账户挂靠在某投资公司023911 资金账户下,进行并户结算,可运用徐州某公司的国债回购规模分别为5000 万元、3000万元、7000万元,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及现券交易。徐州某公司授权林某全权负责上述账户的交易操作,交易权限包括:开户、证券买卖、撤销指定交易等。徐州某公司承诺对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 2002年1月至9月,某投资公司在大连证券营业部的023911资金账户上分四次共转出90912438.73元,由徐州某公司接收。 相关另案《专项审计报告》载明: 经审计,发现在023911资金账户下挂靠的25个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存在如下异常情况:挂靠的25个个人证券账户共计卖出国债及股票240780922.63元,而无买入记录,经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易清单,其买入证券品种均在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023911资金账户下挂靠的闫某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使用了023911资金账户中的国债回购资金,而另外挂靠的彭某某等13人的证券账户全部是通过卖出证券回流资金至023911资金账户。上述买卖交易两者相抵后,023911资金账户通过挂靠账户在办理登记指定后卖出在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品种回流资金净额为89243098.57 元。无法鉴定150602870.04元在体外循环后是否产生其他收益,也无法鉴定挂靠账户是否在其他证券公司存在另一个共用资金结算账户的情况,上述回流至023911账户的89243098.57 元资金的来源也无法鉴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投资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某投资公司在大连证券营业部开设的023911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款项为该公司所有。徐州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高检民监(2017)306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 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再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某投资公司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25个自然人证券账户是否为徐州某公司所借用并实际控制 其一,某实业公司的地位决定了其主张处于辅助地位。徐州某公司即徐州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均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本案是由某投资公司对徐州某公司提起的关于90912438.73元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某实业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对本案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诉讼结果会间接影响其股权价值,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鉴于一审已经将某实业公司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再对此提出异议;本案现阶段已为第二次再审,为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某实业公司的程序权利,且考虑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灵活性,法院对某实业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再更改。需要明确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辅助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主张应当依附于所辅助的当事人主张,故本案若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意见不一时,应以某投资公司意见为准。 其二,林某的开户行为代表徐州某公司。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只是规定“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即要进行证券交易必须要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并未规定开户实名制,当时借名开户和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形成“拖拉机”账户的现象大量存在。023911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只有1999年4月5日的《交易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交易人员为林某,虽然林某具有双重身份,但赵某以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没有某投资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另外,原大连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黄某某等人均曾出庭作证证明023911资金账户系由徐州某公司开户并实际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林某的开户行为代表徐州某公司。 其三,徐州某公司控制、使用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某投资公司并未否认023911资金账户被徐州某公司借用的事实,且承认其未从事任何证券交易。某实业公司虽否认023911资金账户被徐州某公司借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某实业公司的否认意见也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某投资公司意见相左,根据前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分析,应以某投资公司意见为准。此外,徐州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清算协议》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据此,结合各方无争议事实、相关主张及三类账户并户结算等事实,可以认定徐州某公司控制、使用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具有高度可能性与合理性。 二、关于从某投资公司资金账户中转至徐州某公司的90912438.73元款项的来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徐州某公司借用023911资金账户、法人证券账户、闫某某等12人和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的事实,争议款项属于“名实分离”的情形。本案各方均认可,徐州某公司具备国债回购业务资格,也有一定数量的国债,能够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融到资金,某投资公司没有国债,也无国债回购资格;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只有法人证券账户才能做国债回购业务。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及其所附相关明细表,结合各方陈述意见,以12人中的宋某某证券账户和13人中的辛某某证券账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事件的交易步骤为:(1)徐州某公司以自有国债回购业务,借用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融得资金1.45亿余元,该资金随即转入023911资金账户。(2)通过挂靠在023911资金账户下的宋某某证券账户,用融得的资金买入20万张96国债(6)。(3)宋某某证券账户被撤销指定,携带20万张96国债(6),脱离023911资金账户,当天即被转挂至在中民信南京营业部以宋某某名义开立的11006796资金账户,并卖出20万张96国债(6),所得资金全部进入11006796资金账户。(4)此后利用宋某某的11006796资金账户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多次进行同仁铝业、重庆华亚股票的交易,并产生一定收益。(5)挂在宋某某11006796资金账户下的辛某某证券账户,以该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买入177210张99国债(5),并脱离该资金账户。(6)携带177210张99国债(5)的辛某某证券账户被转挂至023911资金账户名下,并逐步卖出上述国债,所得资金全部进入023911资金账户。包括宋某某在内的闫某某等12人证券账户和包括辛某某在内的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均按上述步骤被使用。《专项审计报告》还明确:1999年4月5日至1999年7月8日,闫某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利用国债回购资金150602870.04元买入国债,后通过撤销指定的卖出国债资金未直接回归至023911资金账户;1999年10月8日至2002年3月20日,除2002年2月4日买入“9908”国债9000手外,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无买入记录,共卖出国债及股票115166497.38元。尽管闫某某等12人证券账户利用的150602870.04元国债回购资金脱离023911资金账户后在体外循环及于挂靠在其他资金账户的某些情况无法鉴定,但根据前述确认徐州某公司借用并实际使用某投资公司的023911资金账户、法人证券账户和25名个人证券账户的事实,结合当时大量借用自然人身份证在证券市场开户,且至今无任何一名自然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150602870.04元国债回购资金脱离023911资金账户后,并未有其他资金加入,而是经过在其他证券公司账户交易获利后,又以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的名义,将交易净额89243098.57元回流至023911资金账户。综合《专项审计报告》全文、案涉证券融资交易模式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应当认定案涉资金来源于徐州某公司的国债资金,该国债资金风险由徐州某公司承担。“利之所在,责之所归”,案涉023911资金账户中90912438.73元“名不符实”,应当属于徐州某公司所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6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1号民事判决(2021年 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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