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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关键词 民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赔偿金额范围,损失程度,举证责任划分



裁判要点



保险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负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单方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不认可时,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事故损失程度达成合意,也不能约束第三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诉称:2016年8月21日,吴某驾驶A车辆沿滨海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被保险人田某所驾驶的B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田某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田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其投保的B车辆经原告定损,核定损失数额为7729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依田某申请向其支付理赔款7729元。田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追偿,但其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2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同意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告知其赔付一事,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8时15分,吴某驾驶A车辆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案外人田某驾驶B车辆沿滨海公路右转时,A车辆左侧与B车辆的右前侧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B车辆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田某,保险金额为148773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核定B车辆损失价值为8700元,该车实际花费维修费7729元。某财险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保险人田某赔付保险金7729元,被保险人田某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财险公司。 吴某对某财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对多项维修及更换部件项目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B车辆的车灯均未受损,故对定损报告中有关车灯更换及维修的项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事故发生后B车辆的外部受损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某财险公司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称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车牌号码亦无法看清。 吴某申请对B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某财险公司不能提供车辆定损及维修时的拆检照片导致无法准确定损,2018年6月27日青岛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退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一、吴某赔偿某财险公司2000元;二、吴某支付某财险公司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财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财险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鲁02民终8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财险公司对案外人田某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财险公司享有要求事故侵权人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某财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出具定损单,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吴某如果对损失程度有异议,应当提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某财险公司不负有进一步提交鉴定材料的义务。吴某对某财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财险公司应当对本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财险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吴某到场,吴某亦未对某财险公司的该定损情况予以确认,某财险公司与吴某之间就车辆损失情况并未达成合意。现吴某对损失程度提出异议,应当由某财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对车辆定损的依据,不能仅凭某财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就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某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当由某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921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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