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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侵权,生效判决,预决效力,证明力



裁判要点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4月16日,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某主张赔偿,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应赔偿原告320333元、案件受理费3067.50元。因周某未赔偿原告损失,而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故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双重获赔。且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某保险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王某就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某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314673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某保险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8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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