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网络直播,更换主播
裁判要点
商家与直播服务提供者在直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网络主播名单,直播服务提供者未经商家同意,擅自以关注度较低、粉丝数量较小的网络主播替换合同约定人选的,构成违约,除非直播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替换主播行为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推广效果,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及履行效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可参考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及实际直播效果,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某美妆产品天猫旗舰店淘宝直播服务合同》,实业公司认为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支付剩余服务合作费用。传媒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要求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传媒公司服务费159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传媒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某美妆产品天猫旗舰店淘宝直播服务合同》,约定由传媒公司为实业公司提供天猫旗舰店淘宝直播传播服务,若淘宝主播档期无法协调或其他不可抗因素,传媒公司将与实业公司协商,并为实业公司提供替换淘宝主播名单,以确保项目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期内传媒公司未能达到附件中推广效果,实业公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等。合同另确定了服务合作金额为318000元以及首款、尾款支付时间。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十六名参加直播人员的平台昵称及其相应粉丝数量、直播日期、直播时长等。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了15900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五名附件中约定的主播未能参加直播,传媒公司以其他粉丝数量较少的主播代替完成了直播。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0833号民事判决: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传媒公司服务费79500元。宣判后,传媒公司、实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部分主播的变更是否已协商一致;(二)传媒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五名主播未能参加直播,而是由替换后的主播进行直播。对此,实业公司在主播更换伊始即对更换直播人员一事明确提出异议,表示粉丝数量有差距。318000元的报价中包含了对约定主播等级的考虑,但替换的人中无同等级别的主播,从单纯的级别上有必要调整,希望能够尽量调整同档同等级主播。因此,尽管涉案直播活动已经完成,但传媒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原合同约定的五名主播具有合作关系以及曾经就直播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未就部分主播的替换形成书面协议,由此不能表明传媒公司与实业公司已就该五名主播人员的变更经协商达成一致,故对传媒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传媒公司受托进行的淘宝直播传播服务,其实质是为商品进行推广提供宣传推销服务,该种方式中主播的粉丝数量与宣传效果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将主播的昵称、粉丝数量等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传媒公司必须按照该附件的要求进行网络推广、营销等工作,合同期内未达到附件中推广效果的,实业公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而传媒公司替换的五名主播的粉丝数量与原合同约定的五名主播的粉丝数量存在明显差距,势必将导致实际接受推广宣传的受众数量与服务合同的预期数量之间存在差异,难以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推广效果。传媒公司不能证明部分主播的替换系因主播档期无法协调或其他不可抗因素所致,故传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瑕疵履行,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传媒公司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在传媒公司主张的服务费159000元中减少价款79500元,判令实业公司应支付传媒公司服务费795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8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1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0833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29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