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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期货强行平仓,期货,保证金,穿仓损失



裁判要点



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期货公司没有过错的,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客户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期货公司诉称:2018年6月21日,鲍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2019年9月3日,因鲍某未能按照上述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某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某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并成交。经结算,鲍某账户资金为负值,形成穿仓损失1439790.85元,某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垫付了穿仓损失,鲍某应归还垫付款项。 鲍某辩称:其账户于2019年8月30日开盘时风险率即高于100%,在通知鲍某仓位处理而其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某期货公司就应当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由于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及时导致穿仓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某期货公司与鲍某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鲍某的情况下,对鲍某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鲍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鲍某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2019年8月30日14:41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某期货公司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某期货公司与鲍某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鲍某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客户权益1972736.45元。该日日盘结束后某期货公司又多次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的通知。2019年8月30日21:00:20,某期货公司对鲍某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2019年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2019年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后某期货公司与鲍某电话沟通,鲍某同意当日夜盘集合竞价时将ni1910合约171手全部挂单。2019年9月2日20:55:00,某期货公司对鲍某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约》中约定的风险率是指公司风险率。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74民初598号判决:鲍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期货公司人民币1439790.8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强行平仓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在分歧,争议在于:(一)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行平仓;(二)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需要结合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强行平仓的性质、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 一、期货交易保证金与两个风险率 期货交易中客户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交易所针对不同期货品种会制定交易所保证金标准。若客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不足而又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则需要替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需追加的保证金。为避免垫付事实的发生,各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保证金的基础上,往往会结合市场风险、品种波动幅度、交易所停板及熔断幅度等制定额外的保证金额度。与上述两个保证金标准相对应,期货交易中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也就存在交易所风险率与公司风险率两个指标。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支,只有账户风险率继续上升达到交易所风险率100%时垫支才会发生。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赋予与保证金不足的判定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期货公司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由于强行平仓制度是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1)客户保证金不足;(2)期货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3)期货公司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合理;(4)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金额应当与客户需要追加保证金额数额相当;(5)期货公司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减少强平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 由于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保证金标准,作为强行平仓前提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指何标准。本案中鲍某即主张,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其账户公司风险率仍高于100%,此时某期货公司就应当执行强行平仓。某期货公司则主张,一般只有客户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经通知并给客户预留合理时间后才会执行强行平仓。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是否妥当? 首先,从性质上看,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避免自身资金损失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客户账户仅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亦尚不会发生透支交易。其次,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再者,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某期货公司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三、强行平仓产生穿仓损失的承担 虽然从法律属性上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 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14:41之前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始终低于100%,14:41由于所持合约行情剧烈波动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某期货公司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并给予鲍某时间自行采取处置措施,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从当日14:41分至该日日盘结束前鲍某所持合约的行情看并无急剧变化,从某期货公司给予鲍某的履行期限看尚属合理,而且由于期货交易实行日终结算,盘中交易价格并非该日日终结算价格,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客户权益为1972736.45元。因此,某期货公司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某期货公司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鲍某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夜盘以及2019年9月2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账户出现穿仓。在本案情形下,某期货公司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某期货公司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综上,某期货公司要求鲍某返还代垫穿仓损失1439790.85元,以及该垫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34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36条第2款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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