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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专利申请权



裁判要点



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于恶意的认定,不能仅以原告起诉的胜诉或者败诉结果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在先诉讼中原告之起诉是否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是否有超出诉讼的其他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1日,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的发明专利。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以江苏某公司为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拥有相关商业秘密,以此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2011年3月24日,上海某公司以增加当事人及证据申请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3月29日,上海某公司重新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苏某公司。2013年5月28日,上海某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江苏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发起的诉讼并无权利基础及事实依据,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涉案专利的审查程序,属利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拖延江苏某公司获得专利授权,并且在诉讼中多次变更商业秘密点、多次起诉撤诉,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沪民终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仍应依照是否存在被控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被控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提起了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该两案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且前案撤诉后,后案法院已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江苏某公司均付出了相应诉讼费用。因此从表面形式上看,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上海某公司提起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否存在恶意。 上海某公司提起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事实基础,上海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本身亦不具有违法性。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上海某公司的起诉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目的,至于提起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止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是专利申请程序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上海某公司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表明权利人认真对待权利的态度,为保障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必须依法持较高的认定标准,否则将不当地阻吓权利人依法正当维护其知识产权。另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而专利权的归属对于公司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保障对权属有异议的一方具有充分的诉权。综上,上海某公司提起的两案诉讼并无主观恶意,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3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01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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