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未注册驰名商标,赔偿责任,类推适用
裁判要点
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对于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准予注册前商标应当赔偿商标注册人损失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酒庄诉称:其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997年10月28日,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拉菲”作为“LAFITE”的音译,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以及其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法院应予以认定“拉菲”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在进口、销售原告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拉菲特庄园”“CHATEAU MORON LAFITTE”标识的葡萄酒,且某股份公司为上海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LAFITE”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享有的合法商标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拉菲”商标虽现已获准注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仍有必要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获注册的“拉菲”商标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商标远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应亦没有必要予以认定。2.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3.某股份公司仅为上海某公司提供运输和仓储服务,两被告的业务完全独立,某股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4.即使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的“LAFITE”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229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法国酒商“吉娜斯酒庄”于2000年3月15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6月25日向圣皮尔公司销售“LAFITE”葡萄酒。原告自1999年~2005年向鸣特公司、美夏公司等销售多批拉菲古堡、拉菲珍宝、SAGA、拉菲传奇、拉菲传说等葡萄酒。长沙海关法规司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5年以来,鸣特公司、美夏公司、圣皮尔公司3家公司从上海海关进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关报关单记录共3391条。 1983年~2014年期间,《酿酒科技》等期刊杂志刊载了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或报道;1995年~2014年期间,《南华早报》等报纸刊载了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报道;1999年~2012年期间,《红葡萄酒鉴赏手册》等书籍记载有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上述介绍或报道共计170余篇。1998年~2015年的相关国内外电影中也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2004年以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等多家网站亦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报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并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的特有名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LAFITE”商标在2005年4月1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1855年法定分级体系确认了拉菲酒庄一级酒庄之首的地位;2010年1月,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CIVB)出具声明载明:1855年波尔多酒进行了官方正式的评比分类,自此,LAFITE酒庄的声誉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原告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2011”三瓶,取得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上海保醇实业销售确认单》各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两本,并对购买地点的门头标识、现场情况、购买物品以及上述取得的发票等资料进行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60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照片打印件、公证实物等显示:1.“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2011”的瓶贴正标下半部分从上至下分五排标注“CHATEAU”“MORON LAFITTE”“BORDEAUX SUPERIEUR”“APPELLATION BORDEAUX SUPERIEUR CONTROLEE”“2011”字样,其中“MORON LAFITTE”字体最大;瓶贴背标标注了“保醇酒业─进口葡萄酒直通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法国酒庄原瓶进口”“原产地:法国”“产区:波尔多”“进口商:上海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2.《上海保醇实业销售确认单》上记载货物名称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的单价为108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3.公证取证的地点陈列有大量葡萄酒,其中包括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4.宣传册中关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简介为:上海某公司成长于中国葡萄酒进口的最前沿—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依托于母公司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程物流,集成服务”的强大全球采购物流优势,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智利、美国等国国内酒庄建立了广泛的合作联盟……。5.宣传册中展示的法国名庄品系(GCC1855)葡萄酒中包括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红葡萄酒);展示的法国拉菲特品系葡萄酒中包括“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葡萄年份:2008/2009)。 两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上海某公司2011年~2014年进口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数量共计25200瓶,单价1.20欧元~1.85欧元/瓶。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诉侵权葡萄酒所使用的瓶贴正标、背标,除根据葡萄年份不同,分别使用2008、2009、2011、2012字样外,其余标注的内容均相同。根据两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及网络销售页面截屏,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时,批发单价为75元/瓶,零售单价为388元~389元/瓶。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3.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4.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与“拉菲”有关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有必要对“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标识在我国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某公司在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上海某公司进口并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某股份公司明知上海某公司的侵权事实,仍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上海某公司对“拉菲特”标识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应自其侵权行为发生时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结合原告未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显著性、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两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情况、进口单价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6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