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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网络不正当竞争,屏蔽广告,商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



裁判要点



视频网站经营者依托“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他互联网市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以技术中立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名,干扰该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如果被诉经营者对技术的使用具有不正当性,且利用他人已取得的市场成果来谋求自身竞争优势,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称:其系知名网络视频平台“爱奇艺”的合法经营者,其商业模式主要为“广告+免费视频”,即用户以观看视频广告为代价获得免费的视频内容,其以向广告主收取广告费作为主要营业收入,实现盈利。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某公司)开发了“VST全聚合”软件,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径提供该软件的下载和运营,该软件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用户在安装该软件后,无需观看视频广告,即可观看“爱奇艺”平台的视频内容,导致“爱奇艺”平台访问量、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的下降,降低了广告的曝光率,进而导致北京某公司的利益受损,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正当权益,故请求判令:1.深圳某公司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4250元;2.深圳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91vst.com/)首页上端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深圳某公司辩称:其与北京某公司不处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通过“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源于北京某公司的视频时不播放视频前的广告是因视频内容和广告内容分处不同的片源造成的,其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屏蔽北京某公司视频前广告,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通过“爱奇艺”网站(www.iqiyi.com)、电脑客户端等移动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北京某公司主要依托“广告+免费视频”(即在视频内容播放前播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用户通过观看时长不一的片前广告,获得免费视频观看)或收取会员费的(用户支付费用成为会员后,无需观看视频前广告即可观看视频)商业模式,通过广告费、会员费的收取支付视频版权、带宽、推广等支出,以维持其正常运营。北京某公司网站及客户端投放广告计费方式分为CPM计费和CPD计费,前者按照每千人展现量作为单位进行广告销售,后者按照每发布天数作为单位进行广告销售,广告主根据播放器中统计接口的数据与其进行结算。 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其开发并运营的“VST全聚合”软件聚合了包括爱奇艺网站在内十八个视频网站内容,可以安装于安卓平台的PAD、手机、电视机顶盒和智能电视的客户端软件。 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北京某公司通过多次公证的方式,证明在安装深圳某公司的“VST全聚合”软件后,通过智能电视、天猫魔盒连接电视机、智能手机等媒介,可以直接播放北京某公司网站视频内容而不播放视频前广告。而北京某公司对其视频内容采取了设置密钥的加密措施,且密钥并未公开。“VST全聚合”软件中内嵌有北京某公司的密钥,从而通过北京某公司服务器的验证,向其直接推送正片内容。深圳某公司认为该密钥(Key值)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深圳某公司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0元;深圳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网(http://www.91vst.com/)首页上端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宣判后,深圳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深圳某公司主张其“VST全聚合”软件采用的密钥源于公开渠道,需提供证据佐证。但深圳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提供的视频采取了加密措施,深圳某公司是采用破解北京某公司的验证算法,取得密钥得以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直接获得视频播放的目的。 北京某公司依托“广告+免费视频”或者收取会员用户费用的经营模式,通过广告费和会员费谋求商业利益的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绕开广告直接播放北京某公司视频的行为是深圳某公司采取技术手段的结果,深圳某公司凭借技术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的情况下,观看北京某公司的视频,这将导致部分北京某公司用户转而成为深圳某公司的用户以及北京某公司广告点击量和会员费收入的下降。深圳某公司通过技术让其用户观看北京某公司视频,但其并未支付版权费等营运成本,该成本仍由北京某公司承担。而北京某公司在支付上述成本的同时,却面临用户数量减少和广告点击量下降导致的商业利益的损失。作为技术实施方的深圳某公司明知该技术会出现自己得利他人受损的后果,仍实施该技术,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北京某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4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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