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正当使用,虚假宣传
裁判要点
经营者为说明品牌代理销售商的变化,在善意、合理的限度内使用原品牌代理销售商注册商标用于说明品牌变化情况,属于商标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经核准注册第1720019号“洁水”注册商标。2013年7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某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道系统公司)在发布的公函及品牌申明中宣称原告自7月1日起不再销售德国某公司的产品,持有的“洁水”商标与德国某公司及其产品没有关联,并称“德国洁水”正式更名为“阔盛”,对外宣传册中宣称“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并称德国某公司停止使用“德国洁水”标识。某管道系统公司还在南太湖网、58同城网等多个网站以及《新闻晨报》等报刊发布主旨为“洁水已更名为德国阔盛”的虚假宣传软文。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系某管道系统公司的上海总代理经销商,其在销售某管道系统公司产品时,发放宣称“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的宣传册,在店铺灯箱广告、产品报价单及安装施工联系单上均注明“原德国洁水”“老德国洁水”字样。原告与德国某公司的总代理合同尚未解除,两被告即对外进行不实宣传,使广大消费者对原、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并且虚假宣传中使用了“洁水”商标,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洁水”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0万元,被告某管道系统公司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某管道系统公司辩称:原告“洁水”商标的知名度建立在代理销售的德国某公司产品上,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丧失了代理资格,“洁水”商标与德国某公司的产品不再关联,原告也不能继续使用“德国洁水”进行宣传推广。网站与媒体为防止相关消费者混淆而进行的客观报道,并非被告所为,被告亦未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与“德国洁水已更名为德国阔盛”相同或相似的广告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针对于商品本身,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过原告诉称的广告词,也不构成虚假宣传。两被告既无共同侵权故意,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德国某公司产品的中国区域总代理,某贸易公司原系原告的上海区域总代理,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丧失代理资格后,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及产地均发生了变化,但原告未向相关市场、消费者做出说明。之后,某管道系统公司成为德国某公司产品的中国区域总代理,某贸易公司成为某管道系统公司的上海区域总代理,继续销售德国某公司产品,在经营活动中向下属经销商发放的内部宣传资料,只是客观表明德国某公司产品的代理厂商发生了变化,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并且两被告既无共同侵权故意,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国际贸易公司系“洁水”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2006年4月6日,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德国某公司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某国际贸易公司享有德国某公司水管类产品在华的独家经销权。2013年6月30日,某国际贸易公司不再代理销售德国某公司的产品,在此之前,其注册的“洁水”商标仅用于推广销售德国某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1日之后,某国际贸易公司继续持有“洁水”商标,该商标用于推广其他生产商的水管产品。2013年7月1日,某管道系统公司成为德国某公司产品在华新代理商,后其授权某贸易公司在上海区域独家销售德国某公司的产品。某管道系统公司、某贸易公司在网络上的宣传文章以及宣传单上使用了“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img src="/content/8776/8776.jpg" style="max-width:100%;" contenteditable="false" width="67" height="25.2"/>“aquatherm(原德国洁水)德国阔盛”等宣传用语。在使用上述宣传用语时,同时还有“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从7月1日起德国厂方正式启用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市场推广”“德国aquatherm Gmbh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官方持有的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区市场推广。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现已和德国阔盛aquatherm Gmbh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等表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国际贸易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基于“洁水”商标已经与德国某公司产品建立了稳定联系的事实,某管道系统公司、某贸易公司在宣传活动中有必要向消费者告知“洁水”商标所指向的产品已经发生变化,某管道系统公司、某贸易公司使用“洁水”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某管道系统公司、某贸易公司使用“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等类似宣传用语,在纯粹的文字表述上确有不准确之处,但消费者在整体阅读宣传内容后,不会对“洁水”商标本身是否发生了变更、某管道系统公司所销售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解,没有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3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