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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不正当竞争,手机App相同URL,Scheme,正常跳转,自主选择权,互联网服务



裁判要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中,需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当事人之间利益能否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损四方面要素,其中尤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为关键。手机App的开发者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通过设置与申请人手机App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妨碍申请人手机App的正常跳转,属于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应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被申请人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家政加”App的开发、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其在该款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 Scheme。URL Scheme是iOS手机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唤醒策略,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手机应用,以实现各手机应用间的顺利跳转。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和“alipay://”公示作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类手机应用进行识别和跳转。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alipay://”设置为“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这使得正常消费后选择“支付宝”App进行付款操作的用户被引导跳转至“家政加”App。由于这一情况,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受到了来自合作企业的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原告认为,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原告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其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此外,涉案行为发生时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相关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被申请人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害事实予以否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裁定作出后,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开发、运营的“家政加”App设置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 Scheme,干扰了iOS手机系统内第三方手机App向“支付宝”App的正常跳转,妨碍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该行为缺乏正当性,且减损了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和流量利益,故本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已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企业已发出警告称,若不能及时解决该问题将对“支付宝”App在支付渠道中作停用处理。网络用户亦在社交平台上就此问题提出质疑。涉案行为发生之时,正值各大电商平台“双十一”大促,属于“支付宝”App常年订单数量的峰值期,故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因“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进行干扰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相应放大。若不及时制止涉案行为,将对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案中,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而“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干扰,不仅损害了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亦导致相关用户无法使用“支付宝”App完成支付,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因此,对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行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整体社会福祉。综上,被申请人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实施干扰“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涉案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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