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保护范围,主题名称,权利要求解释
裁判要点
1.如果主题名称仅是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概括,而非技术特征的限定,其实质并未增加权利要求的含义,权利要求亦不需要依赖主题名称来补充其完整性,则其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一般限于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明确。 2.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体系化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不同的术语时一般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含义。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号为ZL200810113984.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作的百度输入法实施了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6-23的保护范围,且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OnePlus 2”手机上预装了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百度输入法不包括用户二元库或者用户多元库,百度输入法用户词库记录了词的存储位置、词的类型、词的长度、词的频次和根据输入先后顺序录入的字,不记录词与词之间的关联关系,未统计用户输入自造词的总次数以及任一自造词出现的概率。百度输入法系免费软件,不存在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或者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获利,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出示的发票为假发票,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OnePlus 2”手机来自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号为ZL200810113984.9,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共有2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7、16、22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涵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6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2是与权利要求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其特征包括:在用户输入过程中,记录所述用户对句子的输入和对上屏词的选择操作,根据所述用户输入的上屏方式获取具有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所述用户字词对包括至少两个相邻的用户字词;记录所述用户字词对在所述用户输入时出现的总次数,统计所述用户字词对在所述用户输入时相邻出现的概率;建立用户多元库,将所述用户字词对及其相邻出现的概率保存到所述用户多元库。 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在被控侵权的“OnePlus 2”手机上预装了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一审法院赴上海市闵行区国家与地方税务局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确认,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手机所取得的发票系伪造。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及法院均对百度输入法进行了测试。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C-2等相关实验以证明百度输入法软件在组词过程中存储并调用了二元词对,而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反证实验,证明其采用的是“某某自造词”的技术方案。 经勘验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源程序,各方确认了百度输入法隐式自造词技术方案中的源程序和算法,并确认了在对目标程序测试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代码(例如,B62901048004030060EA0000CE50285B1515E91F)的含义,源程序算法与目标代码之间能相互对应。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8)沪民终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及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二、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及相关技术特征比对 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和技术特征比对,是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基础。 1.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是前序的一部分,对权利要求的保护一般具有限定作用,但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产生了何种影响。如果主题名称仅是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概括,而非技术特征的限定,则其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一般限于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为“一种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其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描述了完整的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技术方案,“建立用户多元库”的表述亦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故主题名称“一种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仅系对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技术方案的概括,限定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百度输入法软件用户词库与涉案专利用户多元库均是用以存储用户自造词及其相关信息的词库,二者存储的用户自造词均需参与到智能组词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明确,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 2.“具有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技术特征范围的界定。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对自造词中的二元关系作了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了发明效果。故“具有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字或词的组合;二是字或词之间具有相邻关系,即谁与谁相邻。而百度输入法采用整词的存储方式,并没有获取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某某自造词”的技术手段。 3.“所述用户字词对在所述用户输入时相邻出现的概率”的理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权利要求和相关专利审查档案,“所述用户字词对在所述用户输入时相邻出现的概率”应作如下理解:以二元对为例,二元概率是指二元信息的使用概率,即该用户字词对在用户所有可能输入的相邻字词对中出现的可能性,计算公式为T(A,B)/SUMBI,其与词频的含义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将词频和概率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故本案中概率和词频不应解释为具有相同含义。因此“词频”和“概率”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计算机软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软件实现某种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通常为终端用户所不可见,故需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现象与方法流程的对应关系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人应至少在现象上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具备了涉案专利限定的全部功能,被控侵权的基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其完成上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被告需举证证明虽然实现了同样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但其采用了有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C-2等相关实验以证明百度输入法软件在组词过程中存储并调用了二元词对,而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反证实验,证明其采用的是“某某自造词”的技术方案。且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控百度输入法软件源代码进行勘验。因此,在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实验后,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