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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外观设计专利



裁判要点



1.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张某在明知421C监控摄像机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向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借专利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张某提起恶意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支付,其违法行为的受益方也是被告电子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两被告连续七日在其官方网站中文版、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网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张某和电子公司共同辩称:1.在前案诉讼期间,张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张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和事实理由,不存在主观恶意;2.即便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存在公开行为,但张某作为专利权人并不知情,且公开事实发生在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并未破坏专利的新颖性,也不构成恶意申请专利;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4.电子公司不是前案当事人,且与张某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是被告电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6日,张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科技公司侵害其已申请并获授权的设计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18号案)。张某起诉认为科技公司销售的“乔安1200线监控摄像头”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赔偿金额1,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13日,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针对前述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8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8日,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3年12月,电子公司已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头产品。2014年1月,电子公司就淘宝网店上三位顾客购买上述监控摄像头产品后给出差评一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该案以下简称161号案),后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诉由不同。两者构成要件既有共同处,也有区别点,需要结合案情分别评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是张某在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为该案付出了相应的诉讼成本,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其主观恶意的判断,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本案中,电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某作为电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知道421C凯聪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张某在18号案中索赔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故张某提出的高额赔偿诉请显然具有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而且,张某应当预见到其提出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科技公司资金1000万元会给科技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可见其提起诉讼具有损害科技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18号案诉讼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专利效力相对不稳定,故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能否胜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张某在申请18号案诉讼保全时应当预见到其提出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较低,故其申请冻结科技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会给科技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尤其是,在161号案中已出现电子公司在先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据,而张某作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声称其不了解该情况继而仍提起后续的18号案诉讼,可见张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张某申请18号案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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