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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诉汝州市龙某糖烟酒门市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跨区域公证,效力认定,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申请公证的方式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公证机关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外,不应仅以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力。



基本案情



山东金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24类商品的多个商标,经过长期的生产经营,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某公证处申请到河南省汝州市对汝州市龙某糖烟酒门市部(以下简称龙某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后金某公司向法院起诉。 龙某门市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法缺席判决,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4知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判决:1.龙某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X号、第383007X号、第383007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龙某门市部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3.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后,龙某门市部上诉辩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否认跨区域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某门市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42号民事裁定,驳回龙某门市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与该公证书法律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龙某门市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伪造等不应予以采信之情形,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龙某门市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龙某门市部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知民初205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65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642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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