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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卫厨公司诉屠某某、余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共同侵权,重复侵权



裁判要点



自然人明知他人的商标权,为了重复侵权先后成立不同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且为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权利人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卫厨公司诉称: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权,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屠某某、苏州某科技公司等故意以与某卫厨公司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某卫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某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市场主体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屠某某、苏州某科技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立即停止使用“樱花”“樱花厨卫”“樱花卫厨”等企业字号;停止在网站宣传中、通过第三方网站的网络销售中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苏州樱花”“樱花集成厨卫”及“樱花卫厨”字样;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苏州某科技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某集成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屠某某、余某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屠某某辩称:其无论作为个人还是苏州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某某辩称:其与屠某某共同作为股东注册了中山某电器公司,并经第15588**号“樱花山SAKURAMOUNT”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字号,其后由于经营不善注销了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屠某某在法律上有任何牵连。其经第45516**号“YING HUA樱花”商标权人授权,合法注册中山某集成公司,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某卫厨公司将其与其余被告捆绑在一起共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某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某某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某电器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某卫厨公司以苏州某电器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某电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某电器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科技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某某;2011年6月2日,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卫厨公司,其中屠某某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集成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2013年,某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某集成公司拥有的第43889**号、第43468**号、第71393**号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号和第43468**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经营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某集成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停止各自相应的侵权行为,并各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苏州某科技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集成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某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某科技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某某、余某某是否应对苏州某科技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主观故意来看,屠某某作为苏州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某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某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电器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某某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某科技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某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某集成公司的第43889**号、第43468**号、第71393**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号、第43468**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某某作为中山某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某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某集成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某科技公司股东系屠某某与黄某华,中山某卫厨公司股东系屠某某与郑某军,其中屠某某均占股90%,且系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某集成公司的股东系余某某与韦某某,其中余某某占股90%,系中山某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某科技公司等受屠某某及余某某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某科技公司等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某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某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某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某科技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某某与余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63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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