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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源代码,目标代码



裁判要点



由于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编写语言不同,不具备进行直接对比的条件,且从涉案产品芯片中只能读出二进制代码,与电子版源程序分属不同表达方式,无法进行直接对比。在二进制代码实质相同的情形下,存在用不同语言编写的源程序的可能性极小,此时,鉴定机构采用二进制代码对比方法,确定电子版源程序与涉案产品芯片中程序的一致性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南京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电器公司)诉称:其独立研发了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V3.4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V3.1,享有著作权。西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某智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软件公司)复制上述软件,仿制出YZ100、YZ3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工程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南京某电器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南京某工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开支25256元、鉴定费29000元及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 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软件是其自主研发编写,其不可能接触到南京某电器公司的软件源代码,并未侵犯南京某电器公司著作权。 南京某工程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应南京某电器公司要求向西安某科技公司购买的,之前南京某工程公司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南京某工程公司销售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南京某电器公司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经江苏省某工业厅和江苏省某工业局联合鉴定验收后,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2002年10月15日,南京某电器公司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4”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1”获江苏省某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2001年8月30日,南京某电器公司和西安某科技公司订立《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南京某电器公司向西安某科技公司提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变配电系统综合自动化集成技术,以OEM方式提供南京某电器公司系列产品(包括PA100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提供免费技术培训。 2005年10月18日,南京某电器公司从南京某工程公司购得YZ100-SB和YZ300-CX型系列综合微机保护装置各一台,共计14256元。上述装置标签上均印有西安某科技公司名称及产品型号。南京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西安某软件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显示,YZ100-SB和YZ300-CX型系列综合微机保护装置各一台,计6480元,远征YZ系列综合微机保护软件V10.05两套,计6480元。 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的YZ100-SB、YZ300-CX两个型号的产品由西安某科技公司生产,其中软件由西安某软件公司开发。 一审中,南京某电器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嵌入软件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进行鉴定比对。江苏省某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场对各自产品的芯片进行拆卸,随后组织专家对芯片中的嵌入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YZ100-SB中的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100产品软件程序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代码一致率达95%以上,二者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YZ300-CX中的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200产品软件的功能类似、可执行代码虽有差异,但一致率达60%以上,二者实质相同。另外,对相关产品说明书进行对比,也存在相同之处。 二审中,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对一审鉴定中直接将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PA100、PA200产品芯片中的软件作为鉴定材料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南京某电器公司对上述产品芯片中的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二审法院专门组织了司法鉴定,并形成相应司法鉴定报告。 南京某电器公司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版权中心)调取的PA100 、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源程序,上述软件申请登记日分别为2005年8月10日、2005年11月10日。南京某电器公司、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共同向二审提出申请,请求就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4)与其PA1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1)与其PA2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二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委托江苏省某咨询中心组织本次鉴定。 鉴于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涉案软件源程序仅是该软件源程序的一部分,应鉴定机构要求,南京某电器公司又补充提供了PA100和PA200软件完整的电子版源程序以供对比。 经鉴定,江苏省某咨询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1.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4)与其PA1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实质性相同;2.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1)与其PA2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实质性相同。鉴定人员亦二审出庭就相关问题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二审中,针对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对一审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依职权要求一审鉴定机构进行说明,并形成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1.PA100软件中的PA100.asm文件与YZ100-SB软件中的YZ100-sb-1.asm文件是存放液晶显示图形文件的纯数据代码,例如版权图等。两者内容虽基本不同,但非功能性代码,对继电保护无实质性作用。而PA100软件中的dsb.asm文件和YZ100软件中的YZ100-sb-2.asm文件是继电器嵌入软件的功能程序代码,对比后发现两程序代码存储地址及程序代码基本一致。因此作出YZ100-SB软件与PA100产品软件实质相同的鉴定结论;2.关于PA200软件与YZ300-CX软件的对比问题。两软件的可执行代码中数据块、代码段的前后顺序基本一致,但代码的存放地址有差异,并引起跳转指令、子程序调用指令不同(主要是其中的偏移量不同),从而造成可执行代码有一定差异。根据附图2.2、2.7等截屏显示,两软件的部分可执行代码地址不同,但代码实质相同。因此得出YZ300-CX软件与PA200产品软件实质相同的鉴定结论。该补充说明同时附14份可执行代码截屏视图以供对比。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5)宁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西安某科技公司和西安某软件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南京某电器公司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4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1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嵌有上述软件的YZ100-SB和YZ300-CX两个型号的数字继电器产品;二、西安某科技公司和西安某软件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和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三、南京某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西安某科技公司和西安某软件公司的YZ100-SB和YZ300-CX两个型号的数字继电器产品;四、驳回南京某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某电器公司、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南京某电器公司对涉案PA100、PA200产品芯片中软件拥有著作权,可以上述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侵权对比 (一)南京某电器公司对其在版权中心登记的PA100、PA200软件拥有著作权,并应当以此作为南京某电器公司是否对涉案产品芯片中软件拥有著作权的对比基础 南京某电器公司已经提供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软件程序,并结合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PA100产品在1999年即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涉案PA100和PA200软件在2002年即获江苏省某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等相关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登记软件具有独创性,南京某电器公司对其拥有著作权。 (二)二审鉴定机构将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部分源程序与其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进行对比,并得出两者实质性相同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主张,一般情况下,在版权中心登记的源程序处于整个程序的前、后位置,应当仅占全部源程序的8%,不具备有效对比条件。对此,鉴于我国现行的软件登记制度要求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登记部分源程序,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形下,也只能提供该部分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软件源程序。如果要求其提供全部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软件源程序,明显对其举证要求过于苛严,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只能就该登记部分的源程序与南京某电器公司自身提供电子版源程序的相对应部分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因此,本案二审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的实际状况,将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部分源程序与其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该鉴定方法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登记部分的软件源程序属于通用程序,也未指明涉案软件中属于核心程序部分的具体内容及位置,因此其关于二审鉴定由于未就具有独创性的核心软件进行对比致使鉴定缺乏意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二审鉴定机构将南京某电器公司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编译为二进制代码,与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产品芯片中软件二进制代码进行对比,并得出两者实质性相同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审鉴定机构在确定南京某电器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源程序与其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一致性的基础上,再将PA100、PA200电子版源程序编译生成二进制代码,与南京某电器公司产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软件二进制代码进行逐段对比,得出实质性相同的鉴定结果。该鉴定方法应属合理,理由是:由于从涉案产品芯片中只能读出二进制代码,与电子版源程序分属不同表达方式,无法进行直接对比。而在对比两者一致性,理论上存在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C源程序的直接对比。但目前尚无编译工具可以将二进制代码翻译成C源程序,因此实际不具备该种对比的技术条件。第二种方法是汇编语言程序的对比。但由于涉及编译工具、参数配置、优化策略等多方面因素,即使是同一软件程序,从C源程序编译成的汇编程序,与利用反汇编工具从二进制代码翻译出的汇编程序,也存在不相同的可能性,本案中通过汇编语言程序进行对比不具备技术条件。第三种方法是二进制代码的对比。目前,具备将电子版源程序编译成二进制代码的技术条件。同时,一般情形下,根据编译器或者编译参数的不同,同样的C源程序可能生成不同的二进制代码,但是不同的C源程序不可能生成相同的二进制代码。因此,本案二审鉴定机构采用二进制代码对比方法,确定电子版源程序与涉案产品芯片中程序的一致性具备事实和科学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南京某电器公司对涉案产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计算机软件拥有著作权,一审鉴定将南京某电器公司产品芯片中的软件与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产品芯片中的软件直接进行侵权对比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侵犯了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PA100、PA2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被控侵权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PA100、PA200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1.一审鉴定采用二进制代码对比的方法具备科学依据。如前所述,嵌入式软件源程序可以采用包括汇编语言、C语言在内的多种语言编写,并不能仅以编写语言的不同即得出软件不同的结论。相反,在二进制代码实质相同的情形下,存在用不同语言编写的源程序的可能性极小。由于双方源程序编写语言不同导致不具备进行直接对比的条件,且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对南京某电器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源程序本身又不认可,一审鉴定机构据此直接对比双方产品芯片中二进制代码,该鉴定方法应属合理。 2.被控侵权产品YZ100-SB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100产品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一审鉴定将从被控侵权YZ100-SB产品芯片中读出的二进制代码分别保存为YZ100-SB-1.asm和YZ100-SB-2.asm两个文件,将南京某电器公司PA100产品芯片中读出的二进制代码分别保存为PA100.asm和PA100.dsb.asm两个文件。经过对比,YZ100-SB-2.asm与PA100.dsb.asm文件的代码一致率达95%以上,YZ100-SB-1.asm与PA100.asm文件基本不同,并据此认为被控侵权YZ100-SB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100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YZ300-CX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200产品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一审鉴定将从被控侵权产品YZ300-CX和南京某电器公司PA200产品芯片中读出的二进制代码分别保存为YZ300-CX.asm和PA211. asm两个文件,通过对比,认为两软件的二进制代码数据块、代码段的前后顺序基本一致,但代码具体存放的地址有差异。两软件功能类似,代码的一致率达60%以上,并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YZ300-CX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200产品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因此,在确定两软件相关核心代码一致的基础上,结合双方软件产品文档资料相同度较高等相关佐证,一审鉴定得出软件实质相同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YZ100-SB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100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被控侵权YZ300-CX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PA200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二)西安某科技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之前,具备接触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软件的条件 二审庭审中,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明确表示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始于2002年左右。而南京某电器公司自2001年起即向西安某科技公司提供变配电系统综合自动化集成技术,以OEM方式提供包括涉案PA100和PA200产品在内的系列产品,并且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换言之,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双方就涉案软件技术已存在过合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西安某科技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之前,具备接触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软件的条件。 (三)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软件系其独立研发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软件系其独立研发,并在二审中提供了14份生产工艺、产品设计图等相关资料予以印证。但上述资料主要包括YZ100、YZ300型综合数字继电器生产工艺等内容,并未涉及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生产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其自主研发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 综上,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被控侵权软件与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西安某科技公司在其产品生产前即具备接触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软件的客观条件,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被控侵权软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侵犯了南京某电器公司涉案PA100、PA2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诉方法律责任的确定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可以认定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侵犯了南京某电器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复制权,西安某软件公司、西安某科技公司、南京某工程公司销售使用侵犯南京某电器公司著作权的产品,同时侵害了南京某电器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发行权。南京某电器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涉及人身权的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性质,即工业产品嵌入软件的商业价值与一般作品的区别,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以及权利人为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25万元,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软件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2007年11月19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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