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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地毯有限公司诉许某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专利权无效,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地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19日,许某分别以原告侵犯其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经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5月13日扣押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7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许某:一、赔偿:1.由于银行账户被冻结,两原告向他人以月息1%借款,扣除法院冻结存款的利息差,总计差额为164327.01元;2.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8.26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3.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扣押两原告库存竹地毯产品1069块,折合价值145782.2元,利息损失51023.77元;4.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许某辩称:1.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2.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认为许某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许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X。 2004年4月6日,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一案中,根据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某地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某地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18万元等。某地毯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年4月20日,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一案中,根据许某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两原告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两原告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 同年5月10日,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某涉讼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某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5月13日,根据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产品。因未能履约,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同年10月9日,依许某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两原告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两原告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某等个人借款逾9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判决,判令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某122万元等。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某县竹木制品公司和某县人民政府就许某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审查决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44号和69号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此前被南京海关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拍卖,获价款15万元,用于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9152.51元,某地毯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28461.76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给某地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二、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某地毯有限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00元;三、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判决时的利息;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本款所称“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某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二、就许某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许某应给予赔偿。 首先,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许某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某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就许某“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许某也应给予赔偿,但因两原告违反一审法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是否申请错误,关键是申请人起诉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本案中,许某作为涉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虽然被法院准许并下达裁定,其诉讼请求也被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在二审期间,许某涉讼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许某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基础丧失,最终其诉讼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据此应当认定许某“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结合两原告诉讼请求,该财产损失包含两项:1.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2.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起扣押两原告库存竹地毯产品1110块所造成的损失。 两原告主张的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系其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自行造成的损失,应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便被诉侵权人不提出无效申请,有证据证明该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还可以提出其实施“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等抗辩主张。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应严格遵守。只有在遵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形下造成的经济损失,才是合理的经济损失。如违反裁定所造成的损失,属不合法行为所致,系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本案中,两原告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某01333737X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如许某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江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由此所造成损失后果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2007年10月22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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