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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赔付责任



裁判要点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12月23日,案外人肖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某市某度假景区发生事故,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为由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149,946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为被保险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将上述被保险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宋某。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款汽车图片,并配有以下文字:“js在空秒飞雨天骨折价”“整的像领导人开会”“沪牌高配a5包月打骨折价”等。2018年12月23日,宋某将该车租赁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于某将该车交由肖某驾驶至外省某市游玩。当日23时40分许,肖某因避让动物导致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4日,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郑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车辆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逐一回答以下问题:1. 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2. 如果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承租人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保险标的用途已经改变。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可以综合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范围、管理使用状况的改变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的案外人,而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其次,案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据此,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足以导致危险程序显著增加。 关于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问题,应当综合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被保险车辆合理的使用用途、保费的承受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郑某投保时是以自然人而非商主体的身份进行投保,且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据此,保险人根据其披露的个人信息不可能预计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同时,按照“非营运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在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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