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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网络直播,主播违约,违约金,抗辩过高,违约金调整



裁判要点



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就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游戏公司)、被告王某签订《直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王某在直播平台提供独家直播服务一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与其他平台合作;服务费用90万元,并就道具收益分成。此后,原告按约付款合计639,615.92元,并在直播平台站内、外投入大量资源推广并提升王某知名度。然王某2018年1月1日起擅自停播,至竞品平台直播,致原告遭受广告收入、流量红利及其他可期待利益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已付费用622,367.50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被告某游戏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二、对已付费用,系已履行服务的对价,不应返还。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按直播业惯例,须有经纪公司参与,方予盖章,且据合同性质,违约责任应由王某承担。2.王某擅自在竞品平台直播系其个人违约,某游戏公司已劝阻和警告。3.某游戏公司对王某投入了大量成本,人力成本就达131余万元,而原告已付部分在两被告间还需分配,本方尚未获益。权利义务对等,某游戏公司不应担责。4.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失;与返还费用不可同时主张。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利益与职业发展,致合作信任丧失,故其停止直播系维护劳动权益,并不违约。二、已提供了劳务对价,不应返还。三、即使构成违约,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且原告无充分证据,望予调整。另,合同的乙方是某游戏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甲方原告某科技公司、乙方被告某游戏公司、乙方艺人被告王某共同订立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并运营某直播软件。乙方以安排其旗下艺人王某使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的形式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服务费用为90万元/年。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其余80%按月后付,分十二期支付。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得某币收益,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乙方应独立负责与其艺人酬劳及费用等的分配。乙方有责任确保乙方艺人亦遵守本合同约定,且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2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乙方违反上述保证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退还所有甲方已付款项;并按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直接与乙方解除合同,则乙方应按合同第9.4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8.2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提出终止本合同:(1)任何一方不能按约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3)任一方连续不能或不履行本合同达三十天,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9.4本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的,按约定执行……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甲方无需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应立即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1)乙方艺人在某直播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2)甲方为培养乙方艺人而投入的所有成本和费用;(3)甲方为乙方艺人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4)乙方及乙方艺人在违约期间产生的收益……”王某签署附件《授权公示函》,承诺已与原告达成独家合作,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无权自行或与任何第三方合作直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自2017年7月至12月在原告某平台直播。2018年1月1日起,王某至竞品平台直播。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就王某2017年7月至12月向某游戏公司结算了费用。 2018年1月9日,原告收到王某《解除合同通知书》,审理中,王某表示发函仅系表达意见的方式。 另,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推荐位单价在5-8.5万元/小时;王某2017年7-11月房间锁定前10位的时长为7797.28小时。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直播服务合同》解除;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款9万元;三、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对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平台而至竞品平台直播的事实及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各方对解除的原因存在分歧。王某跳槽至竞品平台直播,违反合同第5.2条及《授权公示函》,且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两被告分别提出己方不应承担的事由,但合同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在《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担责,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王某违约“跳槽”,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证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抗辩称给予推荐位系原告义务及获益途径,故此并非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损失具体金额;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须考虑行业的特点:平台估值的重要指标载体系流量,流量依附或绑定于主播,平台的经营宗旨在于保证及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盈利,具体手段在于确保头部或明星主播的直播活动,这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也难免致使整个行业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直播费用的金额或无法真实反映主播的价值,进而也无法反映主播跳槽给平台带来的损失。而界定平台损失时,涉及到平台投入的带宽、运营、宣传、人力等各方面成本,实际上难以在某一个主播身上具体量化。相应的,除了礼物分成,其他诸如广告、平台估值、流量红利等方面的收益,也难以在某一个主播上量化。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王某违约“跳槽”,必将伴随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致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故,王某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地投放广告、高效地触达目标用户。王某的“跳槽”带走了粉丝群体,除账面上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的当然减损,也致使其粉丝所吸引的广告投放及对应收入的减少。故,因王某“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前文已提及平台基于流量而获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打赏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推算。但就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难以量化,原、被告才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加之,某游戏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理应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订约。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的举证,结合王某所称的平台导流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判定原告确为王某提供大量推荐位。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金额则远不止400万元,以此计算推广王某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亦有所欠缺。故,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但在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直播平台的具体特点,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过高。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推高了人力成本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王某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王某“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其中涉及王某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应返还;而剩余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其中一种,对此在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已一并考虑,不再另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6条、第577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7条、107条、第114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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