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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担保,承兑汇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裁判要点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中铁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与沈阳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某森公司委托代理商金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担保人(某森公司指定供货商)辽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等在西安市碑林区签订《2012-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森公司供应建材的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货物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担保方式,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价款结算等内容。价款结算约定具体结算价格以某森公司指定生产厂家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实际结算价格为依据,在此价格基础上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按某物资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在发票含税单价基础上每月加价0.7%计算。2012年11月19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胜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质量、交货、担保、履约保证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价款结算约定双方结算总价款为某物资公司向生产厂商(供应商)某宏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1.042,具体结算价格为结算总价款除以生产厂商(供应商)某宏公司实际发货吨数。同日,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等分别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樊某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二层)房权证号NO.6031×××0-1的房屋在8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陈某、陈某某、姜某分别在600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四层)房权证号:NO.16×××0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五层)房权证号:NO.16×××8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273甲(六层)房权证号:NO.16×××5房屋抵押担保。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与某物资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姜某与某物资公司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姜某与某物资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姜某对某物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只以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16×××5号房产为限。2012年11~12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7000万元、9000万元。 2013年1月31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担保人樊某某、刘某等签订编号为ZTWZXB-DS-WS-201301-1的《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ZTWZXB-DSWS-201211-1的供货合同基本相同,同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1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B-WS-XS-01的《钢材销售合同》基本相同。樊某某、刘某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针对上述两合同的《抵押合同》,樊某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一层房权证号NO.6031×××7-1、NO.6031×××7-2的房屋在9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2013年2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5日以信用证向某宏公司支付90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担保人辽宁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ZTWZXB-DS-WS-201305-1的《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ZTWZXB-DS-WS-201211-1的《供货合同》基本相同。同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5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条款内容与编号为×B-WS-XS-01的《钢材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太平洋公司还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针对该两份合同的《抵押合同》,太平洋公司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801层)房权证号NO.6038×××2房屋在60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止。2013年6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60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签订编号为×B-WSXS-20130628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樊某某签署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自某物资公司追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3年6月,某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万元。某物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4500万元。 上述《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甲方某物资公司只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付款之日起即视同甲方开始履行供货义务,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前5个工作日视同甲方圆满完成供货;具体供货由乙方某森公司同乙方指定供货方协商,若未供货或供货不及时,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负全部责任)。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甲方某物资公司与乙方某胜公司(某森公司委托代理单位)明确约定:如某宏公司不能交货等原因,乙方仍须全额支付货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太平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抵押权人某物资公司在上述《2013年度建材供货合同》《钢材销售合同》中的权利得到保障,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 以上某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方式向某宏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55亿元。某胜公司向某物资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7100万元。 2013年12月14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某森公司、樊某某又签订编号为ZTXB-JHWS-20131214的《协议书》一份,协议针对双方以往签订的年度合同及其他各种往来合同、协议,确认某物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4日,某胜公司欠某物资公司款项总计3.8125亿元。同时还将违约责任调整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共分为七笔偿还,其中五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支付上述款项,每迟延一日按未实际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日,针对该协议书,樊某某还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樊某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某宏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某宏公司以其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房权证号NO.2002×××5房屋在6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为关联公司,樊某某为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太平洋公司均称,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宏公司、某胜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虚假,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某物资公司则予以否认。太平洋公司遂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企业购销业务中分别与某物资公司、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销售钢材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对某宏公司在上述期间企业购销业务所涉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复核,某会计师事务所经复核出具了《某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企业购销业务情况说明》,复核结论为:(1)某宏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向某物资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账面记录是存在的,但是由于能够证明双方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其他佐证,如原材料入库单、出库单、加盖某物资公司印章的提货委托书,以及必要的钢材质量检测费等相关费用均没有,无法判定某宏公司向某物资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真实存在。(2)某宏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度期间向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销售钢材的交易不存在。 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物资公司与姜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 本案重新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物资公司申请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所欠付银行的款项在到期日前已经清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物资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8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借款本金1.28亿元(7000万元+9000万元-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减713.98万元;以借款本金7200万元(9000万元-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4800万元(6000万元-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3600万元(4500万元-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宏公司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樊某某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物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等签订的三份年度供货合同的基础上,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8日,某物资公司与某胜公司等分别签订四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森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某宏公司采购钢材,然后供应给某森公司的另一个关联公司即某胜公司。基于该四份合同,某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向某宏公司共计支付3.55亿元。某胜公司则共计向某物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100万元。同时,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某、陈某、姜某、太平洋公司分别以房产抵押、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在不同范围内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因案涉各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只有款项往来,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 某物资公司以其在银行向某胜公司兑付汇票之前,已经足额向银行支付了相关款项进行解付为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同时提交解付凭证等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就此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授信发放信贷资金之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而且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亦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其实质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2015年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首先,某物资公司系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基础上,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钢材交易之方式,套取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某胜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与某森公司通过贴现或背书实现融资目的。汇票(信用证)票面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形成银行的风险敞口,即银行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可见,某物资公司通过虚构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即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对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案涉三份年度供货合同以及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一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钢材买卖形式开展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3.55亿元交易即属上述协议的具体履行。某物资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某物资公司有关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某物资公司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总计向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支付款项3.55亿元,同时某森公司、某胜公司通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向某物资公司支付7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属于某物资公司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4亿元。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在每笔出借款项基础上扣减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判决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物资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应分时段以年利率24%或4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各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属无效,各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因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系樊某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某宏公司、樊某某在出具担保时,对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以承兑汇票方式套取银行款项进行民间借贷的事实应该知晓。在此情形下某宏公司、樊某某仍为案涉借贷出具担保,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两方对某森公司、某胜公司就2.84亿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同时,因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刘某、陈某、陈某某、太平洋公司对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二审判决未判决其四方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妥。某物资公司上诉认为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理由,以及即使合同无效,其他担保人因与樊某某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已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均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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