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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借贷关系,法人之间



裁判要点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由平罗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某龙公司及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王某担任。某和公司成立后聘任第三人吴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某和公司注册设立时,某龙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签署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某和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分配为某龙公司500万股,占50%股份;刘某某、吴某某各250万股,各占25%股份。二、某龙公司额外投入的1000万元属于资本公积金,所有权按照第一条中的比例分配。三、吴某某借300万元流动资金给某和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分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按照第一条中的比例承担和所有。”2008年11月20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某和公司向吴某某出具30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注明款项由某龙公司转入。2009年1月6日,某和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此后,某龙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又签订一份《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确认:(1)某龙公司、刘某某、吴某某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某和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际三方已投入2300万元,其中某龙公司1150万元,吴某某575万元,刘某某575万元,另外吴某某借给某和公司300万元。(2)某龙公司、刘某某、吴某某持有某和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50%、25%、25%。《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约定:“一、某龙公司、刘某某、吴某某三方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至5000万元,本次增资所需要的3000万元资本金由某龙公司一次性全部投入,工商注册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二、三方商定某和公司5000万元资本金中某龙公司实际投入3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比例50%;吴某某实际投入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5%;刘某某实际投入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5%。三、按照此前三方实际投资2600万元(含吴某某原先借入公司的300万元)计算,本次某龙公司实际应追加投资为1850万元,吴某某应向某和公司追加125万元投资,刘某某应追加425万元投资。四、三方任何一方不按上述约定比例追加投资,将按照未追加的投资额计算缩减持有公司股权比例。”2009年4月9日,某和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2009年4月9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某和公司随后于同日向某龙公司转账汇款5200万元。2009年4月15日,王某向某龙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2009年9月25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2010年12月2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0年12月3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29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以上七笔资金往来显示,某龙公司(含王某)向某和公司转款14100万元,某和公司向某龙公司转款5200万元。2015年5月,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某和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就某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矛盾,王某组织管理团队接管某和公司,撤销吴某某的某和公司总经理职务,某和公司由某龙公司实际控制。自此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某龙公司与某和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某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101笔往来款项属于双方的借款和还款,其中某龙公司出借给某和公司的款项为88笔,共计38124564.59元,某和公司给某龙公司的偿还款项为13笔,共计8043403.20元,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另查明,因刘某某、吴某某与某龙公司就某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二人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同时以某和公司为被告、某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刘某某、吴某某系某和公司股东。经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某和公司股权登记由某龙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某龙公司持有50%股权,刘某某、吴某某各持有25%股权。还查明,2018年5月18日,刘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将某和公司列为被告、某龙公司为第三人,以某龙公司利用其派出执行董事王某实际控制某和公司财务、印章及全部运营活动,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虚假诉讼意图恶意转移某和公司资产,刘某某、吴某某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通过任何途径参与股东会和公司运营决策,股东会对于某和公司重大运营事项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某和公司陷入僵局和刘某某、吴某某股东权益损害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解散某和公司之诉。 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和公司向某龙公司偿还借款117295563.39元;(2)判令某和公司向某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7795906.95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并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吴某某、刘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某龙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某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6笔借款共14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88笔借款共38124564.59元,某和公司共偿还61829001.2元,尚欠117295563.39元。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某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某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某和公司对于某龙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某龙公司系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关于某龙公司主张某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6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某龙公司主张其与某和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某和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第二笔,2009年4月9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同年4月9日,某和公司又向某龙公司转账5200万元。某龙公司、某和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某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某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某龙公司的出资款。某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某龙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某和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某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某和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某龙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龙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经查,某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某和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某和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某和公司由某龙公司实际控制。刘某某、吴某某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某龙公司、某和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某龙公司作为某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某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某某、刘某某与某龙公司就某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某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某某、刘某某各持有25%股权。某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某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某和公司。但吴某某、刘某某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龙公司系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某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某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9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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