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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诉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吴某某仿冒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仿冒,不正当竞争,证据,伪造,包装装潢,侵权



裁判要点



判断一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证据,应该充分考虑是否难以获得直接证据,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可以核实的相关事实,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故意伪造并提交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2日,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主要商品“某某”牌涂料获得了江苏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众多荣誉,是知名产品;其为“某某”商品精心设计了“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装潢,并从1992年使用至今,“滑雪人物版面”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曾因侵犯商标权纠纷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对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起过诉讼,案件经二审终审结案。从该案证据中,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发现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滑雪人物版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因此获得了巨额利润。吴某某销售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相近似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赔偿3900万元;3.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4.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107号判决,判令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2217.274万元,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也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0)苏知民终字第17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170号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96号判决,撤销原两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作出再审判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2014)民提字第196-1号、(2014)民提字第196-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罚款一百万元、对杨某某罚款十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对于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该公司无法获得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伪造涉案包装罐的直接证据的客观困难,因此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的确定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标准。同时,判断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公证书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是伪造的证据,不能脱离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竞争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发生背景,除考虑该包装罐包装装潢中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及首次公开时间问题,还要充分考虑在该包装罐上出现的电话号码、使用的“IadI爱地漆”商标的字体等元素,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是全国涂料行业的大型生产企业,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其连续多年产销量、销售额、利润水平及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在行业中均名列前茅。一审法院查明的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爱的漆”的销售额,也足以说明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爱的漆”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相比之下,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爱地漆”商品的销售额情况。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要利用知名品牌或知名商品的商誉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来判断,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不会也没有必要模仿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 其次,根据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爱的漆”产品包装系委托专业公司自主设计的有关合同、反映设计过程的原稿等证据,及其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前某某咨询公司总经理对设计的说明等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与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2001年10月申请注册“Idol爱的漆”商标等公开的可以核查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上述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并可以据此认定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其“Idol爱的漆”商标及包装为自主设计的事实成立。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爱的漆”不属于现有字库中的字体的确认,应该认定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商标及包装中“爱的漆”三个汉字的字体是该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创设计的事实。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其使用的“爱”“漆”两字的字体是其精心设计,却无法对其设计过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不同的设计者在独立创作设计的情况下,设计出完全相同的独特字体的可能性极小,加上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使用的“爱地漆”标志中的“地”字字体风格与“爱”“漆”两字不同,经过比对可以确认是选用方正姚体简体字库中的标准字体,这种设计组合也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关于其独立设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中“爱的漆”三个汉字的字体是设计公司为其独创设计,“Idol爱的漆”商标设计、含有滑雪人物图案的包装装潢设计的公开发表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以后,结合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方正姚体简体字库2003年5月才发表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包装罐上的“爱地漆”商标设计使用时间应在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爱的漆”字体设计及方正姚体简体字库公开发表之后,它不可能出现在1995年12月以前生产印制出来的包装罐上。 第三,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与美国摄影师拍摄的照片相同,该公司还提交了该照片在美国公开发表的时间是在1996年2月9日的证据。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虽然对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而且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始终不能令人信服地说明其涉案包装罐的包装装潢所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在这样的情况下,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应该予以认定。据此,也可以认定使用该照片作为包装设计的涉案包装罐的制作时间不可能是在1995年12月之前。 此外,根据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举证以及有关陈述,根据正常的逻辑推理,可以发现本案中还有大量间接证据、旁证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包装罐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第一,从本案发生的相关背景来看,2004年5月27日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广告公司向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联系向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转让“VALEN华伦”商标、“爱地AD及图”商标事宜,根据《征询函》,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对“爱地”“华伦”商标分别与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爱的”“华润”商标谐音相同,如果其他公司使用可能会对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是明知的。该函一方面表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这两个商标是模仿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相应商标,有意傍名牌、搭便车;另一方面也说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当时尚未大规模使用“爱地”商标,更不用说使用其关联企业后来才申请注册的“ladl爱地漆”商标。 第二,在上述《征询函》所附爱地漆包装彩稿中,“ladl爱地漆”商标标志中的三个汉字为统一风格的标准字体,经过比对可以确认使用的是方正姚体简体标准字体,该包装彩稿中还没有出现环境认证标志。但是涉案包装罐上的“ladl爱地漆”商标、亨得利公司2005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的“ladl爱地漆”商标、2005年11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爱地漆外观标贴中使用的“爱地漆”三个汉字,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爱”“漆”两字已改为使用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独特设计的“爱的漆”商标字体。在2005年11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爱地漆外观标贴》中,包装图案的右下侧还出现了环境认证标志。上述事实说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模仿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爱的漆”独特字体设计包装装潢的时间,应该是在某某广告公司发出上述《征询函》以后。而公证保全的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商标字体、颜色组合是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爱地漆外观标贴设计稿完全一致,也说明该罐上包装装潢设计出现的时间不可能是在1995年12月以前。 第三,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2005年11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包装罐外观设计稿,不仅其中的“ladl爱地漆”商标字体使用了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2001年才设计出来的独特字体和2003年5月出现的方正姚体简体字体,而且其中使用了环境认证标志。由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之后,才有资格在产品上使用环境认证标志,因此,杨某某在登记时声称作品完成时间为1991年6月,明显是不真实的。 第四,2006年6月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发现在哈尔滨市场上出现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亨得利公司生产的使用“ladl爱地漆”商标及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的爱地漆产品销售,于是2006年8月向哈尔滨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该案中,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交了在本案中争议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及涉案包装罐的实物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ladl爱地漆”标志,不构成侵权,但该公司尚未强调其在先使用了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的主张,更没有据此提出反诉。 第五,从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设计并申请注册“爱地”系列商标及产品包装的时间轨迹来看,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亨得利公司在2000年6月申请、2001年7月获准注册了“爱地AD及图”商标,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在2004年7月15日申请含有“ladl爱地漆”商标的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亨得利公司在2005年11月4日才申请注册“ladl爱地漆”商标,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声称在1995年12月以前生产印制的涉案包装罐上即使用了“ladl爱地漆”商标,但近10年之后才提出商标申请,并且在申请被驳回之后听之任之,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六,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在哈尔滨中院的侵权案件,以及在本案中,除了提交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反映的涉案包装罐,没有提交任何其他相应的公开使用、公开宣传、投放广告等可以核查的证据,佐证其早于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使用了“ladl爱地漆”商标标识及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的文字记载部分所附15张照片中,没有任何一处反映产品生产时间这一重要信息。根据查明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记载,涉案包装罐这一类型的包装罐保质期自出厂之日起仅有三个月,如果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的涉案包装罐的生产时间真的是在1995年12月本地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那么该公司在两年甚至四年之后的1998年、2000年生产的油漆产品仍然使用旧存的涉案包装罐,并且未对包装罐上的电话进行任何更正措施,显然更加不符合常理。 第七,按照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在哈尔滨中院的案件中的陈述及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已经能够证明其在1995年吴江本地固定电话升位之前的产品上就已经使用了有“ladl爱地漆”商标标识和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罐,其2006年9月14日又已经在吴江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却在第二天即2006年9月15日赶到武汉进行第二次公证证据保全。根据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补充说明》,经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对经销商进行拉网式寻找,终于在武汉经销商处找到了1998年和2000年生产的油漆,充分证明了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至少在1998年已使用滑雪人物版面的事实。根据这个说明,除了在武汉找到的涉案包装罐之外,在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自己的仓库中或其他地方均没有找到2000年之前使用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罐。而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的证人陶某某在书面证言中称: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是在派人到武汉做完公证之后才取走两个涉案包装罐的。那么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包装罐的来源就存在疑问。根据查明的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圆筒形包装罐的细节区别,两份公证书上的全部圆筒形照片实际上指向四个不同的包装罐。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书面说明、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不符,自相矛盾。 此外,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文字记载称在武汉某某某公司仓库存放有“三类爱地漆”;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实际上有三个“爱地漆”包装罐,其中两罐为圆筒状,一罐为方筒状。但是陶某某的证言却反复提到其对仓库进行清理发现了两罐过了保质期的“某某爱地漆”系列油漆罐。作为上述包装罐的首次发现者,却记不清发现的包装罐的数量,不合常理。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在先使用补充说明》也说是两个包装罐。这些事实说明关于涉案“爱地漆”包装罐的证据存在较大的疑问。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证据所指向的涉案包装罐存在诸多漏洞、疑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与涉案包装罐有关的上述两份公证证据、江苏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2005年11月所作的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其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的书面陈述,因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并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1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1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1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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