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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某副食店仿冒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仿冒,特有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商品,公证书证据



裁判要点



对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具体审查该市场统计调查的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等有关情况,不能仅因该调查经过公证就当然采信。



基本案情



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被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授予“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2011年起,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其“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其“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其“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2013年、2014年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三位、第一位。“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核桃乳产品上使用了与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和金华市金东区某副食店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浙0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金华市金东区某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并判令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赔偿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金华市金东区某副食店赔偿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浙民终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裁定:驳回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所称第10833322号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故相应商品不是知名商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与驰名商标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持续播放“六个核桃”饮品广告,该饮品销量在2013年、2014年均位居全国前列,并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六个核桃”饮品包装、装潢呈现为以下外观:商品的手提袋整体以蓝红作为主色调,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由上述元素组合形成的该包装、装潢整体并非核桃乳商品所通用,具有较为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原判决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所称第49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与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一节,第498号公证书涉及市场统计调查,对该项证据应否采信,应当具体审查该市场统计调查的客观性、科学性、适法性等有关情况,不能仅因该调查经过公证就当然采信。第49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市场统计调查,由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设计、提供相关表格,并派员参与调查过程,非由中立第三方独立完成,故其客观性存疑;从调查表格的设计来看,一张调查表同时记录多名受访人的意见,每名受访人均能看到其他受访人的选择结果,不是在不受外界影响的状态下独立作出判断,易出现从众效应,故不具有科学性;调查过程中,对两种商品的隔离摆放,不符合法律对隔离比对的要求,每名受访人均能同时看到两种商品;从问卷问题的设计来看,直接询问受访人是否发生实际混淆,没有考虑混淆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对第498号公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业价值、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赔偿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首先,虽然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有关于公证执业地域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该公证行为客观记载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并且,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对此事实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一节,其在原审诉讼中就此提交了某食品饮料招商网于2015年7月出具的合作招商证明材料以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8月发给石家庄市某食品饮料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两证据仅能证明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2011年以后从事食品饮料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其自2011年起就开始使用被诉侵权的商品包装、装潢。第三,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具有合法性。第四,关于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所称防止市场垄断一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商品包装、装潢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对于构成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材料等通用元素,各市场经营主体均可以自由使用,但不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北某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1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5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民事裁定(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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