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恶意,权利基础,诉讼目的,主观过错
裁判要点
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
基本案情
案外人T某公司于1999年在欧盟等地注册了第9类电话机商品上的“TELEMATRIX”商标(即涉案商标),后赛某公司兼并T某公司。1998年起,赛某公司开始委托山东某科技公司加工酒店专用电话。2006年起,赛某公司开始委托江苏某数码公司加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后赛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某公司。2004年11月12日,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前身兖某公司在第9类电话机商品上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08年起,山东某科技公司先后对包括江苏某数码公司在内的赛某公司TELEMATRIX品牌电话的代工商提起商标侵权之诉。2010年9月6日,美某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美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3年7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TELEMATRX”电话机商品于2002年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山东某科技公司自1998年起即与美某公司的前身合作并为其加工生产酒店专用电话机,作为同业经营者,山东某科技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美某公司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涉案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遂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后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均对撤销结论予以维持。2016年4月26日,江苏某数码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山东某科技公司对其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某科技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侵权责任。宣判后,山东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山东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山东某科技公司对江苏某数码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据此,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但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判断江苏某数码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山东某科技公司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级法院均认定,山东某科技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予以撤销。据此,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山东某科技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第二,山东某科技公司对江苏某数码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目的。经查,山东某科技公司与江苏某数码公司曾先后接受赛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山东某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山东某科技公司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其先后对美某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等事实,难以认定山东某科技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山东某科技公司对江苏某数码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在综合考虑江苏某数码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山东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属得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2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28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12日)